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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優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國商塔歐凱諾伊食品行銷有限公司(TA OKAENOI FOOD & MARKETING CO.,LTD) 、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塔歐凱諾伊食品行 銷有限公司(TAOKAENOI FOOD & MARKETING CO.,LTD,下稱 塔歐凱諾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 日簽訂「DI 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伊就 塔歐凱諾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品牌「konomi」海苔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有獨家總經銷權,合約期限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伊 於簽約後第一年之銷售額須達美元(下同)690 萬元以上, 伊為達到合約要求,遂僱用大量員工、承租倉庫、開發通路 、廣告、宣傳等,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及精神,以協助塔歐 凱諾伊公司之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打響知名度及站穩市場, 而經伊努力之結果,於100 年度達到此目標。嗣雙方就101 年度之銷售額雖有所討論,但無共識,伊仍繼續進口系爭商 品在臺灣地區銷售。惟伊於102 年4 月11日卻突然接獲塔歐 凱諾伊公司來函,表示伊於101 年度之銷售額未達810 萬元 ,而通知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然伊與塔歐凱諾伊公司從未 協議101 年度銷售額須達810 萬元,塔歐凱諾伊公司片面終 止系爭經銷合約,實無理由,系爭經銷合約仍然有效,而塔 歐凱諾伊公司仍持續就伊之系爭商品訂單出貨予伊,並無異 樣。嗣伊之通路商於102 年6 月20日突然接獲塔歐凱諾伊公 司之通知,表示系爭商品將於102 年7 月1 日起由相對人大 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獨家銷售,塔歐 凱諾伊公司此一惡意違約之行為,致伊喪失龐大之營業利益 及受有經營系爭商品、開發通路商所支出成本之損害,並可 能因違約而將遭通路商求償,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伊聲請禁止大昌華嘉公司在臺灣地區就塔歐凱 諾伊公司之所有關於品牌「konomi」商品為代理、銷售、陳 列、廣告及宣傳等行為,及禁止塔歐凱諾伊公司之所有關於 品牌「konomi」商品在臺灣地區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為銷售、 陳列、廣告及宣傳等行為,實有必要。原法院不察,駁回伊 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 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33 條本文、第538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 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 判例意旨)。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雖因相對 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足以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 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系爭經銷契約暨中譯本、巨群國 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2 年4 月9 日巨群律字第00000000 -0號函、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年4 月12日信律字000000 0000號函、102 年4 月16日信律字0000000000號函、000000 0000號函、相對人塔歐凱諾伊公司102 年6 月13日代理授權 書中英文版本、抗告人與塔歐凱諾伊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訂單、發票、船運到港及付款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6至260 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開行為,將造成其 受有喪失營運利益、已支出之倉庫租金、廣告、行銷費用、 開發通路商等成本無法回收、通路商求償及須支出人員資遣 費用等重大之損害而有經營上急迫之危險云云,並提出佳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合公司)之電子郵件以為釋明(見原 法院卷第117 頁),而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佳合公司 曾向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遲遲未能確定可提供之中秋禮盒數 量,將使其對統一超商面臨信用危機,若抗告人未能於102 年6 月17日前正式回覆,將放棄相關提案等語,依此固可認 抗告人之通路商因抗告人未能提供系爭商品,將終止與抗告 人間之相關契約關係,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之,並已足以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因其他情事,難認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為防止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 釋明之欠缺,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抗告人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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