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Ziegler GmbH
法定
代理人 Alain Robert Ziegler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菡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命抗告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
裁定
所載抗告人
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歐元38萬8,178.38元,其
後於原法院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為歐元36萬8,178.38元,原
法院並依更正後之金額作成判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
上訴時,其請求金額並
非與原供擔保之裁定一致。原裁定卻
謂「兩者範圍一致」,顯然不符。原裁定
所稱「兩者範圍一
致」即有違
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所附之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臺灣
銀行網站匯率查詢關於「歐元兌新臺幣」即有44.95、46.17
、45.49及45.89等4種不同匯率,該上訴金額究應以何時、
何種匯率換算?並據以計算第二審上訴費用?
難謂已臻明確
。為免滋生疑義,應由法院具體計算而為裁定,以杜爭議。
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具狀敘明「因本件請求金額係
以外幣計價,恐匯率計算不一,故懇祈命裁定補繳」,即非
無據。原裁定未載明如何換算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所應
適用
之匯率及依據,竟
遽認抗告人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繳
納之
裁判費數額若干,當應明確知悉為由,因而不行命補正
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殊屬草率。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在第一審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
代理權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然尚未提出第二審委任書狀。設若原法院認抗告人未繳
費致第二審上訴有何不合程式,
惟依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1574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等規
定,此仍屬上訴審即第二審之程序,則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裁
判,於當事人(即抗告人)未提出第二審
委任狀前,自仍應
送達抗告人,
而非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原裁定亦未查明,
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委任訴訟代理人,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惟受
特別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77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
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
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
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故為避免拖延訴
訟,
苟該訴訟代理人已明確知悉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應繳納
之裁判費金額,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自無待法院核定
即可繳納,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則原第一審法院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之程序,認該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96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係委任林昇格律師、黃維倫律師分別為本件第一審訴
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
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71、72、11
6、117頁),
渠等即有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權限。且原
法院就
兩造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102年6月7日以99年度
國貿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黃維倫
律師即於102年7月1日以第一審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複代理人
身分提起上訴,此觀抗告人於102年7月1日所提出之上訴狀
即明(見原法院卷四第33-34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就本
件已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
(二)該複代理律師於102年7月1日所提上訴狀固記載:「關於第
二審裁判費,因本件請求金額係以外幣計價,恐匯率計算不
一,故懇祈命裁定補繳」等語,
惟查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已於相對人
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
用擔保即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裁定中,以抗告人
更正後之請求金額歐元36萬8,178.38元(原法院98年度審重
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理由欄誤載為歐元38萬8,178.38元),
按98年6月22日起訴時歐元兌新臺幣之匯率1比45.89為換算
標準換算成新臺幣價額,經換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折合
新臺幣1,689萬5,706元(即368,178.38×45.89=16,895,7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0,72
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4萬1,080元,且已送達於
抗告人,抗告人並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
事實,有
起訴狀、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送達證書及原法院
提存所98年9月29日(98)存字第3336
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60-63、149頁),
而抗告人102年7月1日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範圍
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均為歐元36萬8,178.38元,並未變更,
此觀起訴狀、聲明上訴狀自明(見原法院卷一第1頁、卷四第
33、34頁),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無論訴訟進行至任何階段,均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之,並依此核定訴訟費用額。足見抗
告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確
已甚明確,抗告人亦已知悉,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抗
告人提起上訴時即可繳納,自無待法院再行核定。且原法院
所為第一審判決
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一併繳納裁判費,其
上訴程式顯不合
法,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認該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揆諸
首揭說明,即無違誤。況該律師自102年7
月1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對該裁定提
起本件抗告
迄今已4月有餘,
顯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上訴
裁判費,竟仍未繳納,復經本院查明
無訛,有本院裁判費查
詢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
必要。抗告意旨竟仍執陳詞指稱:其起訴、上訴請求之歐元
金額不一致,且可適用之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多達4種,原裁
定未載明如何換算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所應適用之匯率及依
據,遽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繳納之裁判費數
額若干,當應明確知悉為由,因而不行命補正即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殊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原第一審更正後之起
訴請求範圍相同均為歐元36萬8,178.3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無論訴訟進行
至任何階段,均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之,並依此
核定訴訟費用額。而原法院已依抗告人98年6月22日起訴時
歐元兌新臺幣之匯率1比45.89為換算標準,換算成新臺幣價
額,經換算後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折合新臺幣1,689萬5,7
06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0,720元、第二審及
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4萬1,080元,足見抗告人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確已甚明確,亦已知
悉,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其提起上訴時自無待法院再
行核定,且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
抗告人有特別代理權之複代理人黃維倫律師為抗告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竟未一併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致原法
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即
時補繳上訴裁判費,以利本院為其有利之審酌,且迄今已4
月有餘,仍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