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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全泰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及承諾書,嗣相對人依該合 約內容施作電器、給排水、消防設備等工程項目,而於施工 期間抗告人復追加大樓公設及客戶工程,該工程業於99年5 月14日完成驗收點交,惟抗告人積欠上開工程款,相對人屢 經催討,抗告人拒不給付。本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而抗告人共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64萬3,3 98元,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款205萬8,500元、 獎勵金70萬元、點工工資2萬5,300元,及經鑑定後之大樓公 設追加工程款261萬5,098元、客戶追加工程款124萬4,500元 。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 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21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相對 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實不應准許。相 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是相對人所稱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 行之虞云云,核係其主觀臆測,自屬無據。相對人既未能釋 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故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 定,實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相對人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承諾書、相對人積欠債務 總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程鑑價結果、 相對人積欠部分債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第 1316號卷),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 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積欠相對人工程 款664萬3,398元,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款20 5萬8,500元、獎勵金70萬元、點工工資2萬5,300元,及經 鑑定後之大樓公設追加工程款261萬5,098元、客戶追加工 程款124萬4,500元。相對人聽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惟查其所提上開㈠證據資料,僅足釋 明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工程款並拒絕清償情事,此乃本案 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 困難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難認相對人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且相對人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抗告狀,同年11月25日收 受本院通知陳述意見狀,迄未有書狀陳述,有本院通知、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2、13頁),相對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 無從准許,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相 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所 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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