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秀珠
代 理 人 彭志傑
律師
相 對 人 全泰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金興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緣
兩造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及承諾書,
嗣相對人依該合
約內容施作電器、給排水、消防設備等工程項目,而於施工
期間抗告人復追加大樓公設及客戶工程,該工程業於99年5
月14日完成驗收點交,
惟抗告人積欠
上開工程款,相對人屢
經催討,抗告人拒不給付。
本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而抗告人共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64萬3,3
98元,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款205萬8,500元、
獎勵金70萬元、點工工資2萬5,300元,及經鑑定後之大樓公
設追加工程款261萬5,098元、客戶追加工程款124萬4,500元
。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
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21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相對
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實不應准許。相
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是相對人所稱如
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
行之虞
云云,核係其主觀臆測,
自屬無據。相對人既未能釋
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故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
定,實有未洽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相對人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承諾書、相對人積欠債務
總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程鑑價結果、
相對人積欠部分債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第
1316號卷),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
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積欠相對人工程
款664萬3,398元,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款20
5萬8,500元、獎勵金70萬元、點工工資2萬5,300元,及經
鑑定後之大樓公設追加工程款261萬5,098元、客戶追加工
程款124萬4,500元。相對人聽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惟查其所提上開㈠證據資料,僅足釋
明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工程款並拒絕清償情事,此乃本案
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
困難
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
難認相對人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且相對人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
抗告狀,同年11月25日收
受本院通知陳述意見狀,
迄未有書狀陳述,有本院通知、
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2、13頁),相對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
無從准許,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相
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所
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