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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陳慎 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 抗 告 人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金雄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IG ASIA PACIFIC INSURANCE PTE. LTD.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於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抗告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子公司)、李陳慎、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 )及翁金雄,與原審共同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 饌公司)、劉柏宏、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及賴 俊傑連帶給付新加坡幣300 萬元本息。新北地院以:本件共 同被告之事務所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共同侵權 行為地最初發生時點在產品製造完成之新竹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新 竹地院。 二、抗告人王子公司及李陳慎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代位臺灣食益補公司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公司(下均 稱食益補公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原裁定認共同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在於「王子公司受食益補 公司委製之系爭產品製造完成時」,系爭產品既由王子公司 於新竹縣之工廠承作,應以新竹縣為共同侵權行為地,而移 轉由新竹地院管轄云云參以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 369 號判例要旨,侵權行為地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若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應認均具 有管轄權。則與相對人主張侵權事實有關之一切行為,甚或 損害發生之結果均屬侵權行為之一部。本件洽談及締結契約 分別位於食益補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及王子公司所在 地即新北市三重區,且食益補公司之產品銷售全台,故除新 竹地院有管轄權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甚或全台灣各地方法院均應有管轄權。且民事訴訟 法第20條所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並專屬管轄之規定 ,王子公司與食益補公司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亦合意由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相對人代位之食益補公司與原 審共同被告中之王子公司、昱伸公司及賴俊傑之事務所所在 地及住所亦分別屬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管轄,兩造訴訟代理 人之事務所亦均位於臺北市,原裁定未優先考量由臺北地院 或新北法院管轄,遽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有違特別審 判籍兼顧兩造權能及就審便利之立法目的,徒增兩造之就審 成本,應屬率斷,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協成公司及翁金雄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昱伸公司等之住所或營業所分別設於 新北市及彰化縣,應認新北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均有管轄權,且原審共同被告等是否具有共同侵 權行為及是否具行為關連之共同,屬實體判斷事項,原裁 定以特別審判籍移轉管轄於侵權行為地,尚有誤認,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王子公司及李陳慎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原審共同被告昱伸公司及賴俊傑之主事務 所所在地及住所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協成公司、翁 金雄、原審共同被告金饌公司及劉柏宏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 住所則位於彰化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第95頁、第113頁、第114頁、第 100至101頁、第102頁、第104至106頁及第107頁)。相對人 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王子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60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並非專 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得合意定管轄權 之法院。而食益補公司與王子公司簽署委託製造合約書第22 條第3項約定合約爭議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抗告人提供之委託製造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0頁),是臺北地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另相對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審全部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侵權行為地之一為新竹縣新埔鎮,為新竹地院管轄區域,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因原審被告已應訴之擬制合意管轄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就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 請求,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 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固非無由。然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者,除證明不法行為,尚須證明因而致受損害,故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包括一部行為地及 結果發生地之法院。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原審被 告昱伸公司將其製造之起雲劑提供予抗告人協成公司,協成 公司再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金饌公司,金饌公司又提供予抗 告人王子公司,致相對人基於保險代位之食益補公司委託抗 告人王子公司製造之產品經檢驗後確認含有害人體之DEHP塑 化劑成分,食益補公司因而受有產品下架之營業損失及商譽 損害等,是觀諸相對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共同訴訟之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之規定,僅以新竹地院為共同特別審判籍,且普通 審判籍又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則相對人向原審共同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所在地其中之一法院為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 尚與後續調查證據便利性無關。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 之規定,新北地院就前開事件具有管轄權,相對人選擇向有 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侵權行為 地之一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為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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