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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林芝嬅即林秀綺       陳秀華 相 對 人 林澤顯       黃惠玲       林昌翰       林昌翬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謝淑芳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 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 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 一)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二)須有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 必要性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 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 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監察人即相對人林澤 顯(下稱林澤顯)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林澤顯、黃惠玲、林昌翰為 董事、林昌翬為監察人(上4人合稱相對人,個人以名字稱之 ),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推選林澤顯為董事長。然據蒙恬公司 董事長林澤宗所述,其自77年10月26日起即未曾受理股東名 簿變更事宜,其95年12月25日後之增資及後續股東變更登記 均屬虛偽。是以現今股東名簿之記載,蒙恬公司之股東多出 相對人、黃亞森、林秀玲等人,合計股數19,500股,占已發 行股份69.64%。剔除上開股份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 數及表決權均未達法定要件,其決議應屬無效,故相對人應 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又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目的是在 掩飾黃惠玲侵占公司存款之犯罪行為,非為蒙恬公司利益。 是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 (二)林澤顯、黃惠玲侵占蒙恬公司銀行存款高達新台幣(未標明 幣別部分,下同)9億3,716萬0,034元、美金164萬1,185元, 且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相對人於執行職務自不能遵守利害 關係衝突,無法有效監督。另浙江蒙恬文具禮品有限公司( 下稱浙江蒙恬公司)為蒙恬公司之子公司,林澤顯利用其登 記為浙江蒙恬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擅自通知客戶將原本應 匯給母公司蒙恬公司之貨款改匯至林澤顯、黃惠玲控制之境 外公司帳戶,甚至蒙恬公司接單後下單給浙江蒙恬公司,浙 江蒙恬公司竟不出貨,致使蒙恬公司受有損害,自有定暫時 狀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稱對相對人林澤顯及黃惠玲有提起刑事告訴,但目 前並無任何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認為林澤顯及黃惠玲有 侵占或任何不法犯行。 (二)抗告人、訴外人林澤宗及林澤文等四人(下稱林芝嬅等四人) 雖曾於102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林昌翬以蒙恬公司監察人 身分向林澤顯及黃惠玲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然而由於林芝 嬅等四人之前開函文,並無指明所稱林澤顯與黃惠玲犯行之 具體事證,林昌翬乃於102年10月23日回函請林芝嬅等四人 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憑查核辦理,但該四人始終未再回復。 因此抗告人指稱林昌翬未向林澤顯及黃惠玲提起刑事告訴與 民事求償而未能有效監督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三)蒙恬公司77年5月9日資本額由300萬元增資至500萬元,實則 該增資款全額係由黃惠玲與林澤顯出資,並由黃惠玲於77年 4月20日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蒙恬公司帳戶,有黃惠玲親筆手 寫之匯款單為憑。又蒙恬公司95年增資為2,800萬元,該增 資款係由相對人分別存入共800萬元現金於蒙恬公司帳戶。 (四)浙江蒙恬公司並非蒙恬公司之子公司,與本件假處分聲請與 本訴部分皆無關連。浙江蒙恬公司係林澤顯與黃惠玲投資毛 里求斯商毛里求斯蓋爾實業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在大陸浙江 設立之公司。浙江蒙恬公司與蒙恬公司間為關係人,非蒙恬 公司子公司,其等與各該客戶間接單或轉單往來,本有個別 之磋商條件與交易模式,抗告人稱相對人以登記為蒙恬公司 董監事身分,排除蒙恬公司直接接單,致生損害於蒙恬公司 云云,顯非事實。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且其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 會選任相對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或得為撤銷, 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之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蒙恬公司登記事項卡、歷次 股東名簿、林澤宗之聲明、蒙恬公司102年8月16日董事會議 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蒙恬公司102年8月19日董 事會議事錄及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9頁、第 39至42頁、第54、5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抗告人主張:林澤顯、黃惠玲侵占蒙恬公司銀行存款高達 9億3716萬34元、美金164萬11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告 訴狀為證(見外放證物袋)。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內,雖羅列多筆由蒙恬公司帳戶流往林澤顯、黃惠玲個人 帳戶或購買林澤顯、黃惠玲名義之理財產品資金流向。但上 開資金是否為林澤顯、黃惠玲所不當挪用,並進而認由相對 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蒙恬公司將發生重大損害 或有何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林澤顯、黃惠 玲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三)抗告人復主張:林昌翰、林昌翬為林澤顯、黃惠玲之子,渠 等執行職務自不可能遵守利害關係衝突,無法有效監督等語 。然查: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抗 告人提出蒙恬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 頁背面、16、18、20、22、24、26頁)。又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前,蒙恬公司之董事分別為林澤宗、 黃惠玲、林澤文,監察人則為林澤顯,有蒙恬公司96年1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5頁背面)。而 林澤文、林澤宗、林澤顯為兄弟,黃惠玲則為林澤顯之配偶 ,彼此間亦有至親之誼,已難單以蒙恬公司之董監事間為親 戚關係,即認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無法有效監督。另查林芝嬅 等四人雖曾於102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林昌翬以蒙恬公司監 察人身分向林澤顯及黃惠玲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然林昌翬 亦於102年10月23日函覆請渠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憑查核 辦理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 頁),按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當須有相當之證據,以免影 響公司運作,是林昌翬要求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自屬合理 ,自不得因林昌翬未依抗告人要求對林澤顯、黃惠玲提出刑 事告訴,即率而認定林昌翬未有效監督之情事,因而造成蒙 恬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似之情形,抗 告人據以聲請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自無足取。 (四)抗告人另主張:浙江蒙恬公司為蒙恬公司之子公司,林澤顯 、黃惠玲利用其登記為浙江蒙恬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擅自 通知貨款改匯帳戶及拒絕供給蒙恬公司之訂單,顯然已有圖 利相對人掌控之子公司及其私人之境外公司,致生母公司蒙 恬公司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人黃惠玲親筆文件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6頁)。惟查蒙恬公司與浙江蒙恬公司二公司之財務 各自獨立,自有各自交易模式,自無法單以抗告人主張前揭 有拒絕接單、更改匯款帳入情事,即遽認對蒙恬公司造成重 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禁止相 對人行使公司董、監事職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既無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則抗 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 一節,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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