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林芝嬅即林秀綺
陳秀華
相 對 人 林澤顯
黃惠玲
林昌翰
林昌翬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陳世寬
律師
謝淑芳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等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於當事
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
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
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
一)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二)須有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
必要性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
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尚不能因
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而應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
例
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
參照)。至於
所稱
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一)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
監察人即相對人林澤
顯(下稱林澤顯)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林澤顯、黃惠玲、林昌翰為
董事、林昌翬為監察人(上4人合稱相對人,個人以名字稱之
),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推選林澤顯為董事長。然據蒙恬公司
董事長林澤宗所述,其自77年10月26日起即未曾受理股東名
簿變更事宜,其95年12月25日後之增資及後續股東變更登記
均屬虛偽。
是以現今股東名簿之記載,蒙恬公司之股東多出
相對人、黃亞森、林秀玲等人,合計股數19,500股,占已發
行股份69.64%。剔除
上開股份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
數及表決權均未達法定要件,其決議應屬無效,故相對人應
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又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目的是在
掩飾黃惠玲
侵占公司存款之犯罪行為,
非為蒙恬公司利益。
是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
(二)林澤顯、黃惠玲侵占蒙恬公司銀行存款高達新台幣(未標明
幣別部分,下同)9億3,716萬0,034元、美金164萬1,185元,
且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相對人於執行職務自不能遵守利害
關係衝突,無法有效監督。另浙江蒙恬文具禮品有限公司(
下稱浙江蒙恬公司)為蒙恬公司之子公司,林澤顯利用其登
記為浙江蒙恬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擅自通知客戶將原本應
匯給母公司蒙恬公司之貨款改匯至林澤顯、黃惠玲控制之境
外公司帳戶,甚至蒙恬公司接單後下單給浙江蒙恬公司,浙
江蒙恬公司竟不出貨,致使蒙恬公司受有損害,自有定暫時
狀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相對人
抗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稱對相對人林澤顯及黃惠玲有提起刑事告訴,但目
前並無任何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認為林澤顯及黃惠玲有
侵占或任何不法
犯行。
(二)抗告人、訴外人林澤宗及林澤文等四人(下稱林芝嬅等四人)
雖曾於102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林昌翬以蒙恬公司監察人
身分向林澤顯及黃惠玲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然而由於林芝
嬅等四人之前開函文,並無指明所稱林澤顯與黃惠玲犯行之
具體事證,林昌翬乃於102年10月23日回函請林芝嬅等四人
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憑查核辦理,但該四人始終未再回復。
因此抗告人指稱林昌翬未向林澤顯及黃惠玲提起刑事告訴與
民事
求償而未能有效監督公司
云云,並非事實。
(三)蒙恬公司77年5月9日資本額由300萬元增資至500萬元,實則
該增資款全額係由黃惠玲與林澤顯出資,並由黃惠玲於77年
4月20日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蒙恬公司帳戶,有黃惠玲親筆手
寫之匯款單為憑。又蒙恬公司95年增資為2,800萬元,該增
資款係由相對人分別存入共800萬元現金於蒙恬公司帳戶。
(四)浙江蒙恬公司並非蒙恬公司之子公司,與本件假處分聲請與
本訴部分皆無關連。浙江蒙恬公司係林澤顯與黃惠玲投資毛
里求斯商毛里求斯蓋爾實業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在大陸浙江
設立之公司。浙江蒙恬公司與蒙恬公司間為
關係人,非蒙恬
公司子公司,其等與各該客戶間接單或轉單往來,本有個別
之磋商條件與交易模式,抗告人稱相對人以登記為蒙恬公司
董監事身分,排除蒙恬公司直接接單,致生損害於蒙恬公司
云云,顯非事實。
四、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且其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
會選任相對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或得為撤銷,
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之訴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蒙恬公司登記事項卡、歷次
股東名簿、林澤宗之聲明、蒙恬公司102年8月16日董事會議
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蒙恬公司102年8月19日董
事會議事錄及民事
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9頁、第
39至42頁、第54、55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抗告人主張:林澤顯、黃惠玲侵占蒙恬公司銀行存款高達
9億3716萬34元、美金164萬11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告
訴狀為證(見外放證物袋)。
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內,雖羅列多筆由蒙恬公司帳戶流往林澤顯、黃惠玲個人
帳戶或購買林澤顯、黃惠玲名義之理財產品資金流向。但上
開資金是否為林澤顯、黃惠玲所不當挪用,並進而認由相對
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蒙恬公司將發生重大損害
或有何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林澤顯、黃惠
玲負
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三)抗告人復主張:林昌翰、林昌翬為林澤顯、黃惠玲之子,
渠
等執行職務自不可能遵守利害關係衝突,無法有效監督等語
。然查:蒙恬公司為家族企業,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抗
告人提出蒙恬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
頁背面、16、18、20、22、24、26頁)。又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前,蒙恬公司之董事分別為林澤宗、
黃惠玲、林澤文,監察人則為林澤顯,有蒙恬公司96年1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5頁背面)。而
林澤文、林澤宗、林澤顯為兄弟,黃惠玲則為林澤顯之配偶
,
彼此間亦有至親之誼,已難單以蒙恬公司之董監事間為親
戚關係,即認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無法有效監督。另查林芝嬅
等四人雖曾於102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林昌翬以蒙恬公司監
察人身分向林澤顯及黃惠玲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然林昌翬
亦於102年10月23日函覆請
渠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憑查核
辦理等情,亦有
存證信函二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
頁),按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當須有相當之證據,以免影
響公司運作,是林昌翬要求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自屬合理
,自不得因林昌翬未依抗告人要求對林澤顯、黃惠玲提出刑
事告訴,即率而認定林昌翬未有效監督之情事,因而造成蒙
恬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似之情形,抗
告人據以聲請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自無足取。
(四)抗告人另主張:浙江蒙恬公司為蒙恬公司之子公司,林澤顯
、黃惠玲利用其登記為浙江蒙恬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擅自
通知貨款改匯帳戶及拒絕供給蒙恬公司之訂單,顯然已有圖
利相對人掌控之子公司及其私人之境外公司,致生母公司蒙
恬公司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人黃惠玲親筆文件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6頁)。惟查蒙恬公司與浙江蒙恬公司二公司之財務
各自獨立,自有各自交易模式,自無法單以抗告人主張
前揭
有拒絕接單、更改匯款帳入情事,即
遽認對蒙恬公司造成重
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禁止相
對人行使公司董、監事職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既無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則抗
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
一節,亦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