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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0號 抗 告 人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明示的合意管轄即指當事人 兩造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 謂。且,如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則 應以文書證之。 二、原法院雖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合意管轄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管轄,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委託其代為招募引進外籍勞工18名, 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引進外 籍勞工合約書」,但相對人於其代為引進4名外籍勞工 後,竟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引進其餘14名外籍勞工,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依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向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系爭合約第7條), 訴請相對人應賠償其違約金及所受之損害合計新台幣 189萬065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系爭合 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參以相對人亦自 陳曾委由抗告人引進4名外籍勞工(僅否認委由抗告人 引進另外之14名外籍勞工部分)乙節(見原審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與抗告人同一內容並已用印 完畢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 46頁);雖相對人提出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之第 2條及第3條之括弧處、簽約日期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 ),與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內容業已記載文字有所不同 (見原審卷第8頁),但其餘之契約內容均屬相同,且 均已經相對人用印完畢(見原審卷第10頁、第46頁), 相對人並於答辯狀中自認於合約書上蓋章用印(見原審 卷第39頁);設若兩造並未有合意簽訂前開「引進外籍 勞工合約書」,相對人豈會在前開合約書內用印?並自 陳曾委由抗告人引進4名外籍勞工(僅是否認另委由抗 告人引進14名勞工即合計18名外籍勞工乙事而已,見原 審卷第27頁以下即明)?由此可證,兩造自有成立前開 引進外籍勞工契約之合意甚明。 ㈡、準此,依前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 兩造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系爭 合約第7條之約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對於本 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而原法院不查,即將本件訴訟逕 行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於法 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㈢、另相對人雖又以其持有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記載 內容與抗告人持有之合約書內容部分不同為由,抗辯其 並未委任抗告人另外引進14名之外籍勞工(合計18名) ,故抗告人依前開合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乙 情;此部分核屬抗告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審認事 項,並非屬本院就此管轄抗告程序事件中所得審究之範 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2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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