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0號
抗 告 人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梨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明示的
合意管轄即指當事人
兩造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
謂。且,如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則
應以文書證之。
二、原法院雖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合意管轄為由,將
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管轄,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委託其代為招募引進外籍勞工18名,
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簽訂
系爭「引進外
籍勞工合約書」,但相對人於其代為引進4名外籍勞工
後,竟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引進其餘14名外籍勞工,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依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向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系爭合約第7條),
訴請相對人應賠償其
違約金及所受之損害合計新台幣
189萬0658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系爭合
約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參以相對人亦自
陳曾委由抗告人引進4名外籍勞工(僅否認委由抗告人
引進另外之14名外籍勞工部分)乙節(見原審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與抗告人同一內容並已用印
完畢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
46頁);雖相對人提出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之第
2條及第3條之括弧處、簽約日期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
),與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內容業已記載文字有所不同
(見原審卷第8頁),但其餘之契約內容均屬相同,且
均已經相對人用印完畢(見原審卷第10頁、第46頁),
相對人並於
答辯狀中
自認於合約書上蓋章用印(見原審
卷第39頁);設若兩造並未有合意簽訂前開「引進外籍
勞工合約書」,相對人豈會在前開合約書內用印?並自
陳曾委由抗告人引進4名外籍勞工(僅是否認另委由抗
告人引進14名勞工即合計18名外籍勞工乙事而已,見原
審卷第27頁以下即明)?由此
可證,兩造自有成立前開
引進外籍勞工契約之合意甚明。
㈡、準此,依前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
兩造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系爭
合約第7條之約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對於本
件訴訟自屬有
管轄權。而原法院不查,即將本件訴訟逕
行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於法
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㈢、另相對人雖又以其
持有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記載
內容與抗告人持有之合約書內容部分不同為由,
抗辯其
並未委任抗告人另外引進14名之外籍勞工(合計18名)
,故抗告人依前開合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乙
情;此部分
核屬抗告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審認事
項,並非屬本院就此管轄抗告程序事件中所得審究之範
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2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