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博達
上列
抗告人因與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間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
回復原狀民事事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2年5月1日之
陳報狀表明「就門禁部分,目前原告暫不請求」
,之後受命法官李佳芳(下稱李法官)放任相對人就門禁是否
為
訴訟標的、聲明之一部分不清楚說明,致抗告人難以答辯,
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李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略以:李法官於102年4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對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表示「門禁原告已經不
要求了」,但相對人在法庭上從未如此主張,可見李法官在庭
外與相對人、或相對人聲明之證人有連繫,違反公開審理原則
,且李法官於102年7月19日
勘驗現場時,不一併勘驗門禁,及
於102年8月14日不詢問證人李清德關於門禁之事,自有偏頗之
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李法官於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門禁原告已經不要求了」
云云,經本院調
取
本案事件卷宗查核該期日之筆錄,並無上述記載,則抗告人
執此主張李法官在庭外與相對人、或相對人聲明之證人有連繫
,違反公開審理原則云云,為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他李法
官應迴避之事由,無
非因抗告人不滿李法官未盡闡明之責,或
證據調查有所疏漏,而主觀臆測李法官有偏頗之虞,
揆諸前揭
說明,
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證明。是抗告人聲請李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