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
抗 告 人 楊萬發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閔惠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2 號所為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真意,
乃在避免
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
而
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
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
起上訴,
難謂非「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
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用,並有充分
期間自
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
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上訴。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蘇柏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
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第58頁)。
嗣蘇柏瑞律師收受對抗告
人不利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為抗告人之
利益具狀聲明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抗告人於第
二審雖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件上訴既係由原審
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蘇柏瑞律師為抗告人利益而提起,即
難認
抗告人提起上訴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應認其上訴已對抗
告人發生效力。況本件上訴範圍為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見原法院卷第91、98頁),
其
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若干,已甚明確,抗
告人不得諉為不知。且蘇柏瑞律師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
,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
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
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
駁回其
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抗告人於102
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駁回上訴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於
抗告
狀所載送達代收人陳秀鳳之送達處所,亦同為原特別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事務所之地址,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書、抗告
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04 頁、第58頁、本院卷第4 頁
)。其自提起上訴,
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
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
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從而,原裁定援
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違誤。抗告意旨
猶以原法院
未經裁定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指為違法,求為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