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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 抗 告 人 楊萬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閔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2 號所為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真意,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 起上訴,難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 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 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蘇柏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 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第58頁)。蘇柏瑞律師收受對抗告 人不利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為抗告人之 利益具狀聲明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抗告人於第 二審雖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件上訴既係由原審 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蘇柏瑞律師為抗告人利益而提起,即難認 抗告人提起上訴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應認其上訴已對抗 告人發生效力。況本件上訴範圍為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見原法院卷第91、98頁), 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若干,已甚明確,抗 告人不得諉為不知。且蘇柏瑞律師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 ,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 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 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抗告人於102 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駁回上訴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於抗告 狀所載送達代收人陳秀鳳之送達處所,亦同為原特別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事務所之地址,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書、抗告 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04 頁、第58頁、本院卷第4 頁 )。其自提起上訴,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 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 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從而,原裁定援 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 未經裁定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指為違法,求為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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