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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連財(美娜‧伊萬) 抗 告 人 高黃振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4號所為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總價額之 2分之1計算,始為公平合理。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 然過高,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三、經查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應自坐 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D、E、F、G、H所示之地上 物遷出;抗告人高連財、高黃振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B、D、E、F、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面積679.88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雖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然其係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則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相對人起訴時即101年4月17日(見原法院卷4頁),抗告 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及該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亦即 因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所占用土地面積全部 計算,而非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計 算。又查系爭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7,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8頁) ,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59,160元(7,000 元×679.88〈平方公尺〉=4,759,160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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