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高連財(美娜‧伊萬)
抗 告 人 高黃振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淑惠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4號所為裁定
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總價額之
2分之1計算,始為公平合理。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
然過高,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三、
經查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應自坐
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D、E、F、G、H所示之
地上
物遷出;抗告人高連財、高黃振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B、D、E、F、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面積679.88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雖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然其係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則核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相對人起訴時即101年4月17日(見原法院卷4頁),抗告
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及該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亦即
因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所占用土地面積全部
計算,
而非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計
算。又查系爭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7,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原法院卷8頁)
,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59,160元(7,000
元×679.88〈平方公尺〉=4,759,160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