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郭碧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
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個人資料,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
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
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
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
,提出
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
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
內容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
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
開庭時,非經
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
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
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
憲法保障之基本
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
予以裁量。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
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
聲請狀僅以
為明瞭本事件為由,聲請交付原法院歷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
,並未記載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
何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
目的,不應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謂:開庭即屬公開
程序,與個資法第2條定義之「個人資料」不符,且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云云,
尚無可採。至本院
於102年9月2日依聲請核發法庭錄音光碟,係在司法院102年
10月2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所為之。而本件於本院為裁定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既已修正明定
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