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
抗 告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
律師
相 對 人 辛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關於
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182,01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主張
略以:相對人之夫朱志
俊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
理人,相對人與朱志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與時任抗告
人運籌管理部經理龔介平、主任楊志絜共謀,由龔介平以提升
貨物安全,降低保費為藉口,在上海浦東機場設立二級監管倉
,要求待運貨物先進二級監管倉,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倉庫後
裝載運送,並將二級監管倉委由朱志俊擔任負責人之泰立國際
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立公司)負責管理,
上海泰立公司則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
期間,陸續向抗
告人請領代管費共計美金6,169,966.36元(折合新臺幣
182,014,008元),
詎抗告人於102年1月間發現二級監管倉未
實際運作,相對人與朱志俊等人係假藉設立二級監管倉,詐欺
取得代管費,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
條、第2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
幣182,014,008元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
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
異議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理由略以:朱志俊以福達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公司)名義要求伊將管理費付予臺
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昌公司),而臺灣
泰昌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相對人,變更為相對人之義父邱志雄,
相對人亦曾多次簽署臺灣泰昌公司之請款單(內載Sandy,即
相對人),收取二級監管倉代管費;臺灣泰昌公司在香港投資
設立泰昌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泰昌公司),香港泰昌
公司在中國投資設立上海泰立公司,故相對人得將不法所得移
至中國藏匿;二級監管倉設立4年後,天豪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路0段000號9樓之3、相對人及朱志俊之
居所地臺北市○
○路○○巷○號6樓、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6樓等房地
,於101年間陸續登記相對人名下,朱志俊名下則無房產,存
款為數亦少,可見朱志俊及相對人以代管費購買
上開不動產,
故伊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如尚未釋明,因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
爰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取相關卷證,或傳訊刑事警察局承辦
人李志祥證述案情以為釋明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
,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而可信大概
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又所謂「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相對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
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
查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提出天豪公司之登記資料、上海
泰立公司之營業執照、抗告人與華康公司間電子郵件、楊志絜
與朱志俊間電子郵件、廠商付款通知書、調查筆錄、福達公司
登記資料、臺灣泰昌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泰昌公司商業發票、
上海泰立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批准證書、
章程、董事名單(司裁全卷第6至9、11、14至22、32頁;事聲
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又抗告人就其主張「
假扣押原因」,提出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臺北市○○○路○
段○○○號9樓之3、臺北市○○區○○街○○○號6樓等房地係高譽
國際有限公司公司信託登記相對人名下,另相對人名下之臺北
市○○路○○巷○號6樓房地設有擔保債權4,800萬元之
抵押權,
可見相對人之現有固定資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
)、朱志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7至61頁)以為釋明
。該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在本院提出之釋明,
而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
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不應維持。
抗告人求予廢棄,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廢棄原
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之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527條規定,酌定假扣押及免假扣押之相當
擔保金額
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