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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 抗 告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關於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182,01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主張略以:相對人之夫朱志 俊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 理人,相對人與朱志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與時任抗告 人運籌管理部經理龔介平、主任楊志絜共謀,由龔介平以提升 貨物安全,降低保費為藉口,在上海浦東機場設立二級監管倉 ,要求待運貨物先進二級監管倉,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倉庫後 裝載運送,並將二級監管倉委由朱志俊擔任負責人之泰立國際 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立公司)負責管理, 上海泰立公司則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期間,陸續向抗 告人請領代管費共計美金6,169,966.36元(折合新臺幣 182,014,008元),詎抗告人於102年1月間發現二級監管倉未 實際運作,相對人與朱志俊等人係假藉設立二級監管倉,詐欺 取得代管費,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 條、第2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 幣182,014,008元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 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理由略以:朱志俊以福達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公司)名義要求伊將管理費付予臺 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昌公司),而臺灣 泰昌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相對人,變更為相對人之義父邱志雄, 相對人亦曾多次簽署臺灣泰昌公司之請款單(內載Sandy,即 相對人),收取二級監管倉代管費;臺灣泰昌公司在香港投資 設立泰昌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泰昌公司),香港泰昌 公司在中國投資設立上海泰立公司,故相對人得將不法所得移 至中國藏匿;二級監管倉設立4年後,天豪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路0段000號9樓之3、相對人及朱志俊之居所地臺北市○ ○路○○巷○號6樓、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6樓等房地 ,於101年間陸續登記相對人名下,朱志俊名下則無房產,存 款為數亦少,可見朱志俊及相對人以代管費購買上開不動產, 故伊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如尚未釋明,因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爰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取相關卷證,或傳訊刑事警察局承辦 人李志祥證述案情以為釋明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 ,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 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又所謂「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相對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 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 查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提出天豪公司之登記資料、上海 泰立公司之營業執照、抗告人與華康公司間電子郵件、楊志絜 與朱志俊間電子郵件、廠商付款通知書、調查筆錄、福達公司 登記資料、臺灣泰昌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泰昌公司商業發票、 上海泰立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批准證書、 章程、董事名單(司裁全卷第6至9、11、14至22、32頁;事聲 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又抗告人就其主張「 假扣押原因」,提出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臺北市○○○路○ 段○○○號9樓之3、臺北市○○區○○街○○○號6樓等房地係高譽 國際有限公司公司信託登記相對人名下,另相對人名下之臺北 市○○路○○巷○號6樓房地設有擔保債權4,800萬元之抵押權, 可見相對人之現有固定資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 )、朱志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7至61頁)以為釋明 。該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在本院提出之釋明, 而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不應維持。 抗告人求予廢棄,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廢棄原 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之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527條規定,酌定假扣押及免假扣押之相當擔保金額 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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