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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8號 抗 告 人 久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誠 抗 告 人 久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誠 共同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 53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分 別與相對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簽訂「養樂多 公司產品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經銷相對人 之養樂多產品。伊於102 年9月底銷售乳製品已達累計乳製 品經銷責任數85%,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相對 人應於經銷期間屆滿後續約,系爭經銷契約自103年度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應繼續存在,詎相對人以伊未盡契 約銷售義務為由,發函自103年1月1日起不予續約,顯已違 反上開約定。是以103年度之經銷契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 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得以確認經銷契約存在等訴訟以 確定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 。㈡伊自53年與相對人簽訂經銷契約以來,均被限制僅能銷 售相對人之養樂多產品,歷年來工廠、設備、運輸工具均為 配合相對人之產品運送規格所設置,倘103年未續約而遭斷 貨,伊即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並須資遣大量員工及終止經銷 員契約,員工及經銷員之生活將頓失依恃,且停業達6個月 以上,可能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若未及時定暫時狀態處分 ,伊將來縱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所生停業之損害已難以回 復,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伊每日依系爭銷售契約書所訂產品數 量,按該合約書所定價格供貨予伊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之經銷契 約為1年1簽,契約以存續期間 1年之方式訂立,雙方均有權 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通知他方不予續約,無強制續約約定,非 附解除條件之繼續性契約。而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103 年之契約是否存在,乃屬將來之法律關係,與法不合,是以 本件並無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合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要件;又系爭經銷契約採一年一簽, 並有不續約之約定,抗告人應可預見相對人可能不續約,則 因不續約可能產生之經營損失,亦非不可預見,自非法條所 定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未符合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2年3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 約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伊至102年9月底銷售乳製品已 累計乳製品經銷責任數85%,解除條件未成就,應限制相對 人不再續約權利之行使;而經銷契約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是否繼續存在,為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實體事項, 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且伊是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效 力從102年繼續至103年12月31日止,係現存之法律關係,伊 自得提起確認系爭經銷契約存在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兩造 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伊經銷相對人公司產品已50 多年,從未銷售其他公司之產品,對相對人有高度依賴性, 相對人如不續約而停止供貨,伊即無法繼續經營並失去原有 銷售通路及客群,將發生結束營業、員工及經銷員失業,每 年營業額損失2億元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伊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供 擔保,命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依 系爭經銷契約所訂產品數量按約定價格供貨予伊等語。 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 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 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假處分原因之情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經銷契約是否延續至 103年12月31日止有繼續之效力」有所爭執,兩造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經銷契約書、102年9月 份實績通報單、相對人102年10月22日及102年11月7日函、 光塩律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1月4日函、83、98、99年與相對 人簽訂之產品經銷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37頁),相對人 對系爭契約之效力有爭執一節,亦不否認;而兩造間就此項 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 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 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是以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得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為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之事項,非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解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如不續約而停止供 貨,其將無法經營、失去原有銷售通路及客群、可能陷入結 束營業之危險、彼等員工及經銷員因而失業、每年損失2億 元之營業額,其損害嚴重且無法回復等情,固提出業績比較 圖、高雄經銷處經銷員、職員狀況分析、自由時報102年12 月2日「養樂多收回經銷權工會揚言抗爭」報導1則等為據( 原法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48、78頁),惟業績比較圖僅能 證明自53年至100年業績之變化;而高雄經銷處經銷員、職 員狀況分析,則在說明經銷員、職員之年齡及年資;自由時 報內容則在報導高市乳品飲料派送業職業工會(下稱乳品派 送工會)向相對人抗爭之情,均未能使本院就抗告人所主張 有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產生薄弱之心證,應認其就假處分之 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任。 (三)而抗告人主張,伊經銷相對人產品50多年,從未銷售其他產 品,對相對人有高度依賴性,若不予續約將停止營業,甚至 公司有被解散之虞云云。然台灣市場與相對人經營同性質或 相類之產品品牌眾多,以抗告人50多年來行銷經驗、經銷通 路及客群,及抗告人自陳於102年第3季即9月底銷售乳製品 達成當時累計乳製品經銷責任數85%,併先前一年為相對人 帶來之32,966,735元總毛利營收之銷售成效(本院卷第6、 14、24、57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欲覓得同性質或相類產品 廠商以取得經銷權,不致有太大之困難;且相對人與抗告人 間之產品經銷契約,自100年起即於第13條訂有契約期限, 以一年為存續期間,有100年、101年之產品經銷契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6-119頁),並非自102年之系爭契約方有此約 定,則抗告人自100年起,即可預見相對人可能不予續約, 及不予續約可能產生經營上損失而提早因應,所稱無法繼續 經營而須結束公司,公司將被解散云云,尚難採信。至銷售 通路及客群流失、員工及經銷員失業一節,相對人於102年 10月22日寄發予抗告人之函文中已陳明「自103年1月1日起 高雄地區將由本公司或關係企業自營經銷,該地區個人經銷 員之出貨經銷及通路商販賣不虞中斷,消費者權益亦不會因 此受到影響」、「貴公司目前擁有之適用生財器具及現有職 員,可協商是否出售承購及另行聘僱等事宜」等語(本院卷 第 14、16頁),已表明經銷通路之處理方式及照顧經銷員、職 員之意願及方法。而乳品派送工會向相對人抗爭後,相對人 在高雄成立之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工會及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之安排協助下,已與經銷員代表溝通、協商,於 102年12月26日達成共識,制定「高樂多公司經銷員福利辦 法」,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知悉在案,有高樂多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月1日函、高樂多公司經銷員福利辦法、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03年1月7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95頁),則 抗告人主張原有之銷售通路及客群將喪失、員工及經銷員因 而失業等情,亦非可信;另抗告人主張其每年將有2億元之 營業額損失,除未提出確切之釋明外,其在原法院提出之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帶給相對人營業毛利 額為32,966,435元之估算表(原法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 頁),亦無營業額2億元之記載,所稱巨額損失一節,仍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假處分「 請求原因」予以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提出可 供釋明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形成薄弱心證,信其確實產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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