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01號 抗 告 人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教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 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 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 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出示任何外國主管機關文件證明其法定代 理人之合法性及有效性,且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權即有欠缺。相對人辦理提存及聲請強制 執行所提91年7月9日股東決議書、股票均屬私文書且為過去文 件,並無薩摩亞主管機關收件之戳章,該股東決議書及股票是 否即為相對人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提出予薩摩亞主管機關之文件 即有疑義,且股東決議書、股票未經薩摩亞公證人公證,亦未 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真正,即有疑義,相對人於102年3 月13日辦理提存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提出法定代理人資 格之書面文件,其辦理提存之文件顯有欠缺而不應准許,嗣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合法辦理提存,應予駁回。相對人出具100年1 0月18日委任狀時不具當事人能力,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之代理權有欠缺,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相對 人102年3月13日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02年3月19日核發之 執行命令,惟原法院卻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存假執行之擔 保金新台幣61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2年3月19日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美金6萬0,908.86元及自100年12 月17日起算之利息、執行費新台幣1萬4,487元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第 一銀行陳報因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500元毋庸 扣押,彰化銀行則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在案。抗告人於10 2年4月1日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供免假執行之擔 保金181萬0,211元後,聲請原法院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原法院 於102年4月1日以抗告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102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 4206號卷宗可稽(該卷第13、19至21、28至31頁),堪認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4月1日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02年4月12 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 議,揆諸前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 屬無從執行,應駁回聲明異議。 又依職權調查之事實、無須言詞辯論之程序事項,均得為自由 證明。而提存程序中,提存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 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亦係屬 自由證明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 權之文書,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 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 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著有解釋。次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 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 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 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 法第69、70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提出經薩摩亞國公證人證明為真實之該國外交暨貿易 部出具之相對人公司證明書及委任呂思家律師為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之代理人授權書,其授權範圍包括提起民事第一、二、 三審、發回更審及再審等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並有提起 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以及關於強制執行之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證明在案,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委任 狀附本件強制執行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6號卷 第32至37頁),足認相對人就其於上開事件之相對人存續及其 法定代理人,並委任代理人已為相當證明。另相對人委任其於 原審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呂思家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判決為假 執行之擔保提存,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涂新傑其戶籍地在臺北 市○○路○段○○○號9樓,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亦有 上開相對人公司證明書、授權書影本及委任書在卷可憑(原法 院102年度存字第280號卷第14、11至13頁),亦堪認相對人對 委任呂思家律師為代理人,已為相當證明。抗告人空言否認相 對人之存續,及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相關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復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明相對人不存在,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 變更等情,自委無可取,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 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