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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宏哲 相 對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 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 並已提出答辯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答辯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執行長江立群與前營 運長王櫻瑾未受委任,擅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以伊名義向抗 告人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1,417萬5,000元購買「早期潛能發展線上評測系統」( 簡稱EPDA,下稱系爭商品)相關權利之45%,並簽訂系爭商 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10月31日預先交 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即健康公司負 責人王宏哲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且因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契約 通常效用之瑕疵,伊係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伊於101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撤銷系爭契 約,擬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將於 102年1月31日屆期,倘任由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轉 讓予第三人,恐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 付款人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經原法院酌定525萬元或 等值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予假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稱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之經理人未受 委任而擅自簽訂,則系爭契約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嗣又以 系爭商品有瑕疵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前 後主張矛盾;又相對人主張其經理人逾越權限擅與伊簽訂系 爭契約,係屬相對人與其受僱人間之糾紛,亦與伊無涉;且 健康公司目前營運正常,無不良債信紀錄,尚難認本件有何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謂相對人已釋明本件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系爭契約、系 爭支票存根暨領款簽收單、系爭商品商業與學術價值評估意 見書、律師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8-85頁) ,已足釋明相對人主張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抗告人雖 執:相對人先稱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之經理人未受委任而擅自 簽訂,嗣又以系爭商品有瑕疵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要求返還 系爭支票,前後主張矛盾,且相對人之經理人是否逾越權限 簽約,係屬相對人與其受僱人間之糾紛,不得請求伊返還系 爭支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本案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非假處分裁判中所得審究,自不足採。 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提示 為常態,確有使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觀諸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健康公司,發票日期則為102年1月30 日,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日期 相距甚近(見原審卷第2頁),抗告人得於發票日向付款人 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 難以回復之情狀,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之現狀將變更而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相當之 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不足,則相對人請求以現金或等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 原因云云,殊無可採。至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債信紀錄等 ,要與系爭支票現狀是否經提示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無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 │ 1. │競麗國際股份│玉山商業銀行│AI0000000 │102年1月30日│5,25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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