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陳志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226號裁定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 班(下稱李光隆)、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下稱姜壽國 )、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普鍶公司)應依序自附表 編號1、2、5、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8.64平方公 尺〔計算式:109.32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1、2 所示建物占 用之土地面積),﹢109.32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5、6所示 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218.6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該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7348元計算,核 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970萬7367元(計算式:22萬 7348元/平方公尺×218.64平方公尺﹦00000000.7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萬4172元,裁定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繳, 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上訴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李光隆、姜壽 國、亞普鍶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所得受之利益,與於原審請 求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拆屋還地所獲得之土地利益不同,原 裁定逕以拆屋還地所獲得之土地利益核定為伊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次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 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 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可獲得客 觀利益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價額一致,應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602號 裁定同此見解。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原審被告林哲 文、林哲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建物、編號5至8 所示建物,供相對人永慶房屋、李 光隆、姜壽國、亞普鍶公司依序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2、5 、6 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等情,求為命相對人永慶房屋 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林哲文、林哲彥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益58萬88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4萬9075元。原 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李光隆、姜壽國、亞普 鍶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 請求林哲文、林哲彥拆屋還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利益部分,則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僅為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李光隆、姜壽國 、亞普鍶公司應依序自附表編號1、2、5、6所示建物遷出, 故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應就此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 之價額在內。此與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所獲得之利益為土地 之價額不同。原法院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抗告 人就此所有之利益額究竟如何,未予調查,遽以建物占用之 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計算抗告人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將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表: ┌─┬─────────┬─────────┬───┐ │編│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所有人│ │號│ │ │ │ ├─┼─────────┼─────────┼───┤ │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2號 │444之1號 │ │ ├─┼─────────┼─────────┼───┤ │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3號 │444之1號2樓 │ │ ├─┼─────────┼─────────┼───┤ │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4號 │444之1號3樓 │ │ ├─┼─────────┼─────────┼───┤ │4│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5號 │444之1號4樓 │ │ ├─┼─────────┼─────────┼───┤ │5│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6號 │444之2號 │ │ ├─┼─────────┼─────────┼───┤ │6│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7號 │444之2號2樓 │ │ ├─┼─────────┼─────────┼───┤ │7│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8號 │444之2號3樓 │ │ ├─┼─────────┼─────────┼───┤ │8│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9號 │444之2號4樓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