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栢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法院99年度訴字第1
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5年12
月22日 由集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交相對人尼龍紗5,955公
斤代漿,並於同年月25日送交空盤頭15支,
嗣相對人計整經
出14支盤頭紗共6,385公斤,並已交付其中10支盤頭紗4,373
公斤,
惟就剩餘之4支盤頭紗2,012公斤及空盤頭1支, 竟藉
詞抗告人加工之彈性布瑕疵問題,
予以侵占迄未返還,
期間
已達4年餘,盤頭紗及空盤頭均已無法使用, 相對人應賠償
其價額新臺幣(下同)60萬2,7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依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守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再強調係因
抗告人彈性布加工瑕疵問題,始留置前開盤頭紗及空盤頭等
語,顯見其追加之
反訴部分與相對人之本訴請求具有牽連性
,係屬合法之追加,
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其所為反訴之追加
,於法未合,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訴狀送達後,如
非有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加工
之彈性布有瑕疵為由,於99年11月10日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損害70萬7,508元本息,
抗告人除否認相對人前開請求外, 並於100年1月7日以相對
人未依約給付彈性布加工
報酬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
應對待給付加工報酬13萬8,716元, 相對人前開本訴請求經
原法院判決駁回,而抗告人之反訴請求,雖經原法院認為合
法,但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原審
卷㈣第74至80頁)。又抗告人另於100年4月11日為反訴之追
加,以相對人侵占空盤頭1支及盤頭紗2,012公斤為由,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價額60萬2,700元本
息乙節,固有抗告人之追加反訴
求償金額狀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60至167頁),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前開
盤頭紗及空盤頭乙節,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守山提出侵占告訴,細譯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林守山於偵查中答辯意旨係以抗告人先行委由其進行14
支尼龍紗代漿交易,其已交付其中10支代漿完成之盤頭紗予
抗告人,惟抗告人竟未依約給付代漿費用,故將剩餘之空盤
頭及尼龍紗擱置於公司倉庫暫不處理,嗣相對人另行委由抗
告人加工之彈性布交易發生瑕疵,其受有損害,故一併要求
抗告人結算償付積欠之款項,再行處理未交付之空盤頭及尼
龍紗等語,抗告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自承其與相對人
間關於彈性布加工及尼龍紗代漿係屬不同之交易事件,且其
就相對人業已交付代漿完成之10支盤頭紗尚未付款,惟主張
兩造間約定應
俟14支盤頭紗均代漿完成後,相對人始得請款
,且相對人未開立發票請款故而無法付款等語,並經該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再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
請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96至204頁),亦即兩造間就另起尼龍紗代漿
交易,關於相對人完成代漿之尼龍紗數量、抗告人應給付代
工報酬之履行期及代工報酬之數額,兩造均有爭執,且與相
對人本訴請求之彈性布加工交易之瑕疵賠償事件,並無牽連
性可言。抗告意旨固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守山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因彈性布代工瑕疵問題
而非法留置空盤頭
及盤頭紗云云。然按民法第928條
留置權之成立係以
債權已
至清償期,且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始得為
之。
觀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守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係辯稱:「我們公司交付10支完成的盤頭給
聲請人公司(即
抗告人)後,我們公司的業務陳美鑾曾以電話催告聲請人公
司。…如果聲請人公司把全部14支盤頭代工的錢付清,我們
公司就會把未完成的4支空盤頭完成,…因為聲請人公司沒
有付我們錢,業務也找不到聲請人公司相關人員處理,我們
就把聲請人交給我們的4支空盤頭及紗…暫不處理」等語,
相對人公司之課長林立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結證稱:
「因為我們已經完工,並交付給宏直公司(即抗告人)部分
,宏直公司未依約將代工款項付清,所以我們才沒有就後續
存放在我們公司的4支空盤頭及剩餘之紗完工交付」等語(
見原審卷㈠203頁),顯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交付代漿之空
盤頭及尼龍紗行使留置權,係以抗告人未依尼龍紗代漿交易
之約定給付加工報酬為根據,並非依相對人本訴請求之彈性
布加工交易之約定,以彈性布瑕疵賠償為由而行使之,縱相
對人嗣因發生本訴請求之彈性布加工交易之瑕疵賠償問題,
要求抗告人一併結算相關費用後再行返還空盤頭及尼龍紗,
亦不因而變更相對人行使留置權之根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係以本訴請求之彈性布加工交易之瑕疵賠償為由,對其交
付之空盤頭及尼龍紗行使留置權云云,自非可採。
三、查抗告人因前開尼龍紗代漿交易,交付予相對人之空盤頭及
尼龍紗,既與相對人本訴請求之彈性布加工交易之瑕疵賠償
係出於不同交易事件(前者以相對人為
承攬人,後者抗告人
為
承攬人),且不具有牽連性,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依彈性
布加工交易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彈性布加工報
酬,
核與其
嗣後追加之反訴,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交付之盤頭紗及空盤頭之價額,兩者請求之
法律關係及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均有別,
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所為反訴之追加,是原法
院裁定駁回追加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