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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彭昭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第 三 人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坐落新 竹市○○段○○○○○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15號建物)是否 應納入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乙節。抗告人以該建物經第 三人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公司)偷偷辦理 稅籍登記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為由,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具狀 聲明異議,該建物不應併入本件拍賣程序。原審裁定就抗告 人提出系爭建物業已登記稅籍於第三人聯經公司名下問題, 未置一詞,即駁回抗告人異議。卷內資料呈現聯經公司登記 建物稅籍後,不繳房屋稅,積欠金額達數百萬,且經行政執 行機關就系爭建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又經行政執行署查封,系爭產權未經 實體裁判前,是否合宜併入拍賣程序,實有疑義,抗告人 為此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均遭駁回,提起抗告,請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 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如發 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7 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 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 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 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 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已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著有判 例。「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 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 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 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一)系爭31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 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前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原法院執行處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主張為抗告人所有, 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99年6月17日在現場依相對人國泰世 華銀行之指封,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有原法院99年6月17 日執行筆錄、指封切結、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 司執全字第145號卷第70至80頁)。第三人經聯公司於前揭 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暫編315號建物為其所有,而 聲明異議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調查後,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定系爭315號建物為抗告 人出資興建,因而駁回第三人經聯公司之異議確定,有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全聲字第13號卷為憑,核先敘明。 (二)執行法院於99年6月17日現場履勘時,系爭315號建物係由「 聯豐精品家具」使用,在場之第三人葉梧遠稱:系爭建物是 彭昭忠出資興建,有前揭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45號卷第70頁)。抗告人亦於前揭假扣押事件執 行中,於99年12月16日調查時陳稱:系爭315號建物係伊出 資興建,該建物現由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 )使用中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卷139至14 0頁),抗告人代理人於99年12月當日提出起造收據並提出 貨款申請單、現金支出憑證、釧宏拖車地磅秤量傳票、請款 明細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8年3月29日房地產租賃 接續協議書等為證(見同上卷第142至159頁,第75至76頁) ,依上開證據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因出資興建系爭315號建 物而取得所有權,又為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於98年2月 28 日起提供系爭315建號建物,予聯豐公司使用。再依當時 爭執為其出資興建之經聯公司,當場提出之98年4月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建物部分雙方同意以經聯興業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左列建物實際課稅 面積以新竹市稅務局核定之結果為準」,「第一層面積2400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400平方公尺」、「第三層400 平方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166頁,第三層應為夾層之誤 ),亦與新竹市稅務局99年12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平面圖所示房屋面積及 申設房屋稅籍之情形相符(見同上卷第178、179頁),前開 買賣契約書為抗告人與經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忠義簽立之事 實,亦經抗告人及彭忠義在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偵查時確認無訛,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原法院司 執字第28737號卷第118頁),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前開事 證,形式上判斷抗告人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而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等情予以查封執行即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101年10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第三人經聯公 司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在註銷前不應併 入本件拍賣程序云云。惟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 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第三人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 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且新竹市稅務局於經聯公司申 設系爭建物稅籍時,僅憑經聯公司之承諾書、抗告人之同意 書,即為准許,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出資興 建,此見新竹市稅務局99年12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承諾書、同意書即明(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45號卷第182至183頁),是經聯公司雖在稅捐機關為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亦不能影響系爭建物於執行程序中所有 權之認定,抗告人執此主張不能併付拍賣云云,為無足取,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至於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否 為第三人原始取得或取得處分權,而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應 由該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第三人經聯公司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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