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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相 對 人 信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處分行 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 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德佑針織 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就德佑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3 月 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 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倘若租約期滿,乙方(即伊)享有優先承租權及 承購權、倘若續約、租期最少三年一訂。」。第三人德佑 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758 號存證信函 通知伊已於同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售予相對人,請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即於101 年9 月25日以新莊五二郵局第000854號存證信函通知德佑公 司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經德佑公司收受後、兩造即已意思表 示合致成立,伊有權請求與德佑公司訂定相同條件之買賣契 約,及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即新台幣(下同)26,121萬元之同 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德佑公司否 認伊有優先承買權,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並於102 年1 月9 日設定16,2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而德佑公司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屬於無效之行為;亦可能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 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相對人現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如不依保全程序實施假處分,抗告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等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兩造往來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德佑公司與相對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601 號裁定、抗告狀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9-36 頁 ) 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假處分原因之 釋明雖有不足,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或抵押等處分行 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為抗告人與德佑公司間關於優先 承買權紛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 益。相對人與德佑公司間本件買賣交易對價為26,121萬元已 如前述,上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認定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可 得經濟利益標準。再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 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 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兩造並未就本件 債務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抗告人自陳尚未提起本 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兩造之紛爭依其爭執之 標的價額又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月。故以相對 人與德佑公司間之買賣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5 9 萬5,500 元(計算式:261,210,000 ×5 %×4 年4 月= 56,595,500)。因此本院認為抗告人以5,659 萬5,500 元供 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處分 行為,尚屬適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以昭適法。至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僅具 得向請求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無從以其與出租人德 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即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核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有無優先承買權乙節,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 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斟酌,是以尚難憑據相對 人此部分抗辯,即遽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顯然無據,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536 .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建物面積:樓 層面積【1 層900.24平方公尺、夾層38.19 平方公尺、地 下層43.7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7.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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