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銘聰
代 理 人 陳明
律師
相 對 人 信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相對人
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處分行
為。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
用之。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
上
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問題,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
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德佑針織
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就德佑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3 月
19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
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倘若租約期滿,乙方(即伊)享有優先承租權及
承購權、倘若續約、租期最少三年一訂。」。
嗣第三人德佑
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758 號
存證信函
通知伊已於同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售予相對人,請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即於101
年9 月25日以新莊五二郵局第000854號存證信函通知德佑公
司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經德佑公司收受後、
兩造即已意思表
示
合致成立,伊有權請求與德佑公司訂定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
約,及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即新台幣(下同)26,121萬元之同
時,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詎德佑公司否
認伊有優先承買權,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並於102 年1 月9 日設定16,200萬元之最高
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而德佑公司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可能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屬於無效之行為;亦可能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
償及
回復原狀之責任。相對人現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如不依保全程序實施假處分,抗告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等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兩造往來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德佑公司與相對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601 號裁定、
抗告狀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9-36 頁 )
以為釋明。
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假處分原因之
釋明雖有不足,
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或抵押等處分行
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為抗告人與德佑公司間關於優先
承買權紛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
益。相對人與德佑公司間
本件買賣交易
對價為26,121萬元已
如前述,上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認定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可
得經濟利益標準。再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
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
假處分
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兩造並未就本件
債務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抗告人自陳尚未提起本
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兩造之紛爭依其爭執之
標的價額又屬得為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月。故以相對
人與德佑公司間之買賣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5
9 萬5,500 元(計算式:261,210,000 ×5 %×4 年4 月=
56,595,500)。因此本院認為抗告人以5,659 萬5,500 元供
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處分
行為,尚屬適當。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
諭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以昭適法。至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僅具
得向請求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無從以其與出租人德
佑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即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核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有無優先承買權乙節,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
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斟酌,
是以尚難憑據相對
人此部分
抗辯,即
遽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
顯然無據,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536
.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建物面積:樓
層面積【1 層900.24平方公尺、夾層38.19 平方公尺、地
下層43.7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7.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