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郵政第127號信箱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已載明增訂
該條文係因如
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
其鑑價
拍賣等程序,即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
債權人生一定
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
擾,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
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
執行名義,免供
擔保而達長
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又查封物為
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
鑑定人鑑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62條亦有明文。且法院選任鑑定人時,以不
分組或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
予以輪派;鑑定人收取動產
鑑定費用,就每一事件不得逾新台幣(下同)1,200元,但
動產數量種類繁多而需增加費用時,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
;依前項第2款、第4款至第7款協議不成者,債權人得向法
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
不動
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
第10點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參考要點係
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
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
人權益所
制定,是該參考要點係屬規範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
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依該要點名稱所示,亦
僅屬參考性質,而參考要點就動產部分收費標準亦有彈性規
定,此觀該參考要點第10點第4款但書規定「動產數量種類
繁多而需增加費用時,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即明。是參
考要點係為協助機關人員處理相關業務所定,非固定不變之
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具體情形或特殊狀況而為處理。
二、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指定之鑑價公司所
要求之鑑價費用,皆未遵從司法院及法院收費規定,抗告人
並無拒繳鑑價費之情事,如鑑價公司拒不依法而溢收數倍之
鑑價費,法院即應剔除鑑價公司不相當之收費。本件鑑定機
關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價
公司)要求收費金額為2,500元,為司法院及法院規定收費
標準之2.5倍,並另加若未遇債務人,每次加收車馬費用800
元之條件,合計3,300元,為司法院及執行法院規定鑑價費
用2.75倍,客觀上顯不相當,原執行法院即應通知鑑價機關
依執行法院及司法院規定之鑑價標準收費,若鑑價機關拒不
降價,執行法院應即更換鑑價機關,
惟原裁定未慮及債權人
債權尚未受償分文已支出警察差旅費1,000元及開銷費1,000
元,竟命債權人再預納不合理鑑價費3,300元至4,150元,顯
未慮及債權人權益。又據前司法行政部65年5月6日台65函民
03665號函釋所示,鑑價機關受託鑑定動產價格,其請求鑑
定費之標準宜減輕
當事人負擔,若請求之鑑定費用客觀上顯
不相當者,該管轄法院得依法予以核減或剔除,鑑估案件特
殊複雜,致增加鑑估費用者,應先報經承辦法官或
司法事務
官核可增加鑑估費後,始得鑑估,否則視同同意依本院訂定
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再另加收費用。尋繹
上揭作業參考要
點之規範,旨在因鑑定程序難易各殊,雖難強求鑑定費用收
取一致,惟為避免鑑定人漫無標準收費,並兼顧債權人之權
益,因此訂定一般收費標準及特殊情形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
議之方式處理,且為提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
之順利推動,亦允執行法院就收費標準另行特別規定;惟各
地方法院自行制定之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所未規定之事項
,仍應遵行司法院發布之上開作業要點,且應依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所規定之收費標準
收費。而強制執行法雖僅就為貴重物品價格不易確定之查封
物,規定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惟何者屬貴重物品本難
期客觀,實務上均委由執行法院自行斟酌情形辦理,然仍應
依社會觀念就具體情形認定之;且雖屬貴重物品,但其價格
易於確定或有市價者,亦
無庸鑑定,縱執行法院認定價值顯
然不高之物品,亦應就易於確定或有市價者,定其最低拍賣
價額,
而非由執行法院逕自確定。本件查封物中冷氣機、按
摩椅雖屬價值較高之物品,惟均為普通家電用品且極易由網
站取得銷售價格,並非貴重物品,亦無種類繁多
之虞,如鑑
價機關與債權人協議不成,法院亦應徵詢債權人是否改由其
他鑑價機關鑑價,故執行法院縱容鑑價機關巧立名目溢收費
用而不予剔除,反以抗告人未向指定鑑價機關繳費即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217號確定
支付命令
,聲請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房屋內動產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257號
卷第3-4頁,下稱原法院執行卷),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見原法院執行
卷第8-9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動產查封後,以101
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丑字第1257號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價
公司進行鑑價,並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逕向中國
不動產鑑定公司預納鑑價費(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7-38頁)
,因抗告人未繳納(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1頁),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3頁),抗告人
對前開裁定
聲明異議後(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5-47頁),經
原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
字第822號裁定以原法院執行處僅以副本將囑託鑑定之處分
行為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並無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
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而廢棄原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見原法
院司執更一字第52號卷第6頁)。
嗣原法院執行處就抗告人
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以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
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技術研究所(下稱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附表所示動產
為鑑價,並通知抗告人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台灣經濟技術研
究所繳納鑑定費用,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1年8月17日限期命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抗告人於
101年8月16日以鑑定費用過高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因而於101年9月19日另選任第三人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動產鑑定價格,並通知
抗告人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逕向第三人立詮公司繳納鑑定費
用(見原法院司執更一字第52號卷第23-24頁)。惟抗告人
於101年9月29日以第三人立詮公司所要求鑑定費用過高聲明
異議(見原法院司執更一字第52號卷第36-37頁),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1年10月2日再選任中國不動產鑑價公司
就附表所示動產為鑑價,並同時命抗告人於文到而5日內繳
納鑑價費用(見原法院司執更一字第52號卷第39-40頁),
因抗告人
迄至101年11月6日仍未繳納鑑價費,原裁定因而以
抗告人未繳納必要之執行費用鑑價費為由,以101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司
執更一字第52號卷第48頁)
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執
行卷宗、101年度事聲字第154號聲明異議卷宗及本院101 年
度抗字第822號聲明異議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
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動產共有10項之多,
其中尚有按摩椅、分離式冷氣等價值較高之貴重物品,且因
品牌及使用程度各有不同,價格不易確定,是執行法院認系
爭執行標的物須經鑑價並無違誤。雖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1
年3月20日即經原法院選任第三人中國不動產鑑價公司進行
鑑定,有原法院101年3月20日北院木司執丑字第1257號函附
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可
稽,惟因抗告人與第三人中國不動產鑑價公司就鑑價費用無
法達成協議,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公司鑑價,而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先後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立詮公司進行鑑定
,並同時限期命抗告人預納鑑價費,已如前述;嗣因抗告人
認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及立詮公司請求之鑑價費用仍屬過高
,且與上開鑑定人就鑑價費無法達成協議,原法院因而囑由
輪派之鑑定人即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鑑定,並同時限期
命抗告人繳納鑑價費,此有原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9月
19日及101年10月2日北院木101司執更一丑字第52號函(見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卷第7-9頁、第23-25頁、
第39-40頁)。觀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請求之鑑價費為3,780
元,立詮公司請求之鑑價費為4,515元,而中國不動產鑑價
公司於101年3月20日、同年10月5日請求之鑑價費均為2,500
元,有抗告人所提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立詮公司及中國不
動產鑑價公司之函文及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101年8月24日之
回函
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卷第15頁、
第17頁、第38頁、第46頁),雖均高於參考要點所規定之動
產鑑定費用1,200元,惟系爭執行標的物共計10件,且種類
各異,使用情形不一,將使鑑定人在進行鑑定時花費更多心
力,實有增加鑑價費之必要。參以鑑定人要求之鑑價費,與
前揭參考要點所訂之標準並未差距懸殊,就鑑定如附表所示
10件動產而言,因涉鑑定數量較多,第三人中國不動產鑑價
公司所提出之鑑價費2,500元,
核屬相當;至於鑑定時可能
收取之交通費用800元,亦在該參考要點第10點第7項第1款
所規定之每一事件收取960元交通費之範圍內。是抗告人主
張中國不動產鑑價公司收費逾參考要點所訂標準,故拒絕繳
納
云云,自無可採。另抗告人指稱查封物中之冷氣機、按摩
椅均為普通家電用品,且極易由網站取得銷售價格,並非貴
重物品云云,惟系爭執行標的之冷氣機、按摩椅等查封物為
二手物品,其價格會因使用狀況及使用年限而有不同程度之
折價,自難依網站價格認定其實際價格,故抗告人指稱可由
網站取得銷售價格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既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即鑑價
費而不預納,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以續行,則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
├──┼─────────────┼───┼───┤
│1 │辦公桌 │張 │1 │
├──┼─────────────┼───┼───┤
│2 │五斗櫃 │組 │1 │
├──┼─────────────┼───┼───┤
│3 │邊櫃 │個 │1 │
├──┼─────────────┼───┼───┤
│4 │書櫃 │個 │1 │
├──┼─────────────┼───┼───┤
│5 │按摩椅 │張 │1 │
├──┼─────────────┼───┼───┤
│6 │辦公椅 │張 │1 │
├──┼─────────────┼───┼───┤
│7 │東元除濕機 │台 │1 │
├──┼─────────────┼───┼───┤
│8 │摩托羅拉手機 │支 │2 │
├──┼─────────────┼───┼───┤
│9 │三星數位相機 │台 │1 │
├──┼─────────────┼───┼───┤
│10 │東元分離式冷氣(含主機) │台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