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陳盛吉
林堃才(即郭阿鍊、林劉好之
繼承人)
郭兩佳(即郭阿鍊、林劉好之
繼承人)
郭坤勝(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郭伽誼(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101年度事聲字第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
或其他
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
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
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
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
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
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
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上開提存法修
正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施行,則依上
開規定,於修正前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
,應自96年12月13日起二年即98年12月12日前聲請取回提存
物,逾期聲請者,概歸屬國庫。
二、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陳盛吉、訴外人
郭阿鍊、林劉好(以上二人均已死亡)前遵原法院69年度全
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曾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供
擔保聲
請
假扣押,並以原法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而因該提存事件
迄今已逾32年,其中部分文件已銷毀,
抗告人主張權利不易,加以相對人更名,致查報有關資料耗
費不少時間,抗告人陳盛吉與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即抗
告人林堃才、郭兩佳、郭坤勝、郭珈誼
乃於99年11月1日確
認所有資料後,始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
於100年6月28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文書,
並未寄副本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
內容,抗告人於101年11月5日經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吳東雄
告知上開事實後,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返還提存物,此與提存物是否解繳國庫無關,自得聲請
返還提存物
云云。
三、
經查:
㈠抗告人陳盛吉、訴外人郭阿鍊、林劉好(以上二人均已死亡
)前遵原法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曾以18萬元供
擔保聲請假扣押,並於69年9月3日以原法院69年度存字第65
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等情,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
可
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下簡稱司聲字卷>第
11至13頁)。又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1日聲請相對人行使權
利,並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
164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
聲請狀、通知函附
卷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
惟查抗告人及其被繼承人
郭阿鍊、林劉好於69年9月3日提存
系爭提存物至94年9月2日
,即已屆滿25年,而提存人又未於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
2年內即98年12月12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已
於99年10月5日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規
定,依法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並於99年10月11日解庫在
案,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解字第1083號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遲至101年1
1月5日始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屬不
應准許。
㈡按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歸
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
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
求
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然查抗告人雖曾於98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返
還系爭提存物,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其聲請,有
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25號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自應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從而自無法依提存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況縱抗告人
嗣後於99年1
1月1日曾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見原法院卷第10頁)
,並因相對人更名、文件銷毀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
延誤,然原法院嗣亦於100年7月21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
聲字第1641號函通知抗告人有關上開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一事,有通知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斯時已
難認抗
告人有何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而影響其於除斥
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阻礙。故抗告人亦應於99年10 月
11日系爭提存物解歸國庫後二年內即101年10月11日(末日為
10月10日係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前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提
存物,惟抗告人卻遲至101年11月5日始提出本件取回系爭提
存物之聲請,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3頁)
,亦已逾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期限而
不得再為聲請。
㈢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不應准許。原
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因而駁
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