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昶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潾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SELCO.
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事
強制執
行聲請狀已具體載明執行
標的物為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即如原
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號裁定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款
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
符,至於相對人對
上開第三人銀行有無存款債權存在,應屬
各該第三人收受
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或陳報事項,無命伊先
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為釋明之理。
又原執行法院雖曾於民國102年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限
期命伊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
之釋明資料,然相對人為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無法經
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伊
已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上情,並聲請
原執行法院逕向上開第三人銀行查詢相對人是否對各該銀行
有存款債權存在。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伊未提出相對人
在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之釋明資料,裁定駁回伊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原執行法院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設立於上
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帳戶,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兩次通
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抗告人均未補正。雖相對人為
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然
非謂抗告人得據以減免其所應
負釋明之責。況原執行法院亦已就抗告人已提出帳款資料部
分,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執
行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
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參照)。且債權人於聲請強
制執行前,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倘債權人於聲
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
衡酌調查必要
性後,命債權人先為補正,如債權人未補正,執行法院即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0
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1月2日新院千102司執全
禹字第1號函囑託原執行法院執行。原執行法院除以102年1
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德字第7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
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分別於102年1月7日及
同年月21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
行有存款債權之釋明。抗告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在上開第三
人銀行有存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原執行法院審酌、調查。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收受限期補正通知後,逾期
仍未補正釋明資料,致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抗告人聲請扣押
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無法進行,
乃駁
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