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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昶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潾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ELCO. 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已具體載明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即如原 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號裁定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款 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 符,至於相對人對上開第三人銀行有無存款債權存在,應屬 各該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或陳報事項,無命伊先 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為釋明之理。 又原執行法院雖曾於民國102年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限 期命伊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 之釋明資料,然相對人為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無法經 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伊 已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上情,並聲請 原執行法院逕向上開第三人銀行查詢相對人是否對各該銀行 有存款債權存在。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提出相對人 在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之釋明資料,裁定駁回伊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原執行法院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設立於上 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帳戶,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兩次通 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抗告人均未補正。雖相對人為 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然謂抗告人得據以減免其所應 負釋明之責。況原執行法院亦已就抗告人已提出帳款資料部 分,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執 行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 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且債權人於聲請強 制執行前,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倘債權人於聲 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 性後,命債權人先為補正,如債權人未補正,執行法院即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0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1月2日新院千102司執全 禹字第1號函囑託原執行法院執行。原執行法院除以102年1 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德字第7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 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分別於102年1月7日及 同年月21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 行有存款債權之釋明。抗告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在上開第三 人銀行有存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原執行法院審酌、調查。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收受限期補正通知後,逾期 仍未補正釋明資料,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抗告人聲請扣押 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無法進行,駁 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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