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瑞斌
代 理 人 王國傑
律師
相 對 人 樂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維功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向相對人樂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文公
司)購買編號HD-8堆高機,置放在高雄第二物流倉儲中心,
交由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負責保
全。
詎該部堆高機因配線不良,無端短路起火自燃,先鋒公
司人員卻未前往倉庫查看,逕將警報器取消復歸,致伊受有
財物損失,
爰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樂文公司
與先鋒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俱有
管轄權,伊選擇向原法院起
訴並無不當,原法院依先鋒公司聲請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審
理,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樂文公司及先鋒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其中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部分,並
非屬
專屬管
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得合意定管轄權之法
院,抗告人與樂文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由原
法院管轄;抗告人與先鋒公司簽訂之委託保全管理契約書第
16條則約定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
等情(見原裁定卷9、15頁
),則原法院與高雄地院均俱有管轄權。另抗告人對先鋒公
司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賠償責任部分,因
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證明不法行為,尚須證明因而致受損害
,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包括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地法院,抗告人主張先鋒公司人員在高雄侵權行
為,造成其在臺北賠償,則原法院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
地法院,自有管轄權。是
本件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既無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且
普通審判籍又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則抗告人向何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法院為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尚與後續調查證據便利
性無關。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
,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先鋒公司聲請將本件移轉高雄地院管
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先鋒公司之聲請,以裁
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先鋒
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