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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斌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樂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維功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樂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文公 司)購買編號HD-8堆高機,置放在高雄第二物流倉儲中心, 交由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負責保 全。詎該部堆高機因配線不良,無端短路起火自燃,先鋒公 司人員卻未前往倉庫查看,逕將警報器取消復歸,致伊受有 財物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樂文公司 與先鋒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俱有管轄權,伊選擇向原法院起 訴並無不當,原法院依先鋒公司聲請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審 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樂文公司及先鋒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其中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部分,並非屬專屬管 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得合意定管轄權之法 院,抗告人與樂文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由原 法院管轄;抗告人與先鋒公司簽訂之委託保全管理契約書第 16條則約定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等情(見原裁定卷9、15頁 ),則原法院與高雄地院均俱有管轄權。另抗告人對先鋒公 司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賠償責任部分,因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證明不法行為,尚須證明因而致受損害 ,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包括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地法院,抗告人主張先鋒公司人員在高雄侵權行 為,造成其在臺北賠償,則原法院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 地法院,自有管轄權。是本件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既無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且普通審判籍又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則抗告人向何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法院為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尚與後續調查證據便利 性無關。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 ,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先鋒公司聲請將本件移轉高雄地院管 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先鋒公司之聲請,以裁 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先鋒 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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