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成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生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及其坐落基地之執行標的,既已有抗告人及債務人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租賃關係之約定,
則將來拍定人於拍定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可逕向抗
告人收取租金,無須另覓承租人,應可使應買意願增加,故
租賃關係存在,對
債權人並無不利。而
民法第425條第1項已
明定
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倘容許債權人得任意
聲請除租
拍
賣,豈
非與立法之目的相悖離,且抗告人已付押租金亦將無
法請求返還。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租賃權之
執行
命令,於法未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
定,並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顯非
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時,法院得除去該項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契約關係後拍賣之
,觀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
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
抵押物
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
參照)
。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
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
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
擔保債權
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
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
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
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
張債務人生旺公司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債權人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於90年12月10日設
定新臺幣(下同)35,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已登記在案,現債務人生旺公司尚積欠債權人彰化銀行⑴22
,053,768元及利息、
違約金;⑵美金388,369元7角2分(折
合新臺幣11,658,471元)及利息、違約金;㈢305,304元及
利息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0年度
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
可稽(見10
1年度司執字第2195號卷第15至29頁)。又債務人生旺公司
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0年2月15日將系爭
標的物出租與抗告人
(租期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
可參(見同上卷第40至42頁)。
揆諸首開說明,如租賃權影
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債權無法受清償者,執行法院即可
除去租賃權。
㈡本件執行標的經原執行法院以底價(房屋及土地)合計58,0
00,000元,定期於101年9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
嗣經減價後,以底價合計46,400,000元,定期於101年10
月2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拍賣筆
錄等在卷
可憑(見同上卷第123、124、147、158、159、173
頁)。
是以,系爭標的物將進行第三次拍賣減價20%為37,12
0,000元拍賣(見同上卷第173頁),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
其抵押權(拍賣價金除清償聲請執行債權外,尚須優先清償
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
既成立於系爭抵押權之後,且該租約之存在又顯然影響抵押
權,因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將此租賃
權除去後拍賣,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的物,既已有抗告人及債務人生旺公
司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將來拍定人於拍定後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即可逕向抗告人收取租金,無須另覓承租人,應可
使應買意願增加,故租賃關係存在,對債權人並無不利
云云
,
惟查,依前所述,
上開租賃關係存在顯然已影響應買人之
應買意願,而影響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受償,抗告人主張該租
賃關係存在,應可使應買意願增加,尚屬無據。抗告人又主
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已明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倘容許
債權人得任意聲請除租拍賣,豈非與立法之目的相悖離云云
,查本件原執行法院係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認抗告人
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而除去該租賃關係,尚
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至抗告人主張:其已付之
押租金亦將無法請求返還云云,
核屬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另
一問題,與本件
無涉。
四、
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
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尚屬無據。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