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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成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生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及其坐落基地之執行標的,既已有抗告人及債務人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租賃關係之約定, 則將來拍定人於拍定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可逕向抗 告人收取租金,無須另覓承租人,應可使應買意願增加,故 租賃關係存在,對債權人並無不利。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已 明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倘容許債權人得任意聲請除租拍 賣,豈非與立法之目的相悖離,且抗告人已付押租金亦將無 法請求返還。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 命令,於法未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 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時,法院得除去該項權利或終止該租賃契約關係後拍賣之 ,觀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 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 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 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 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 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 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 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 張債務人生旺公司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債權人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於90年12月10日設 定新臺幣(下同)35,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已登記在案,現債務人生旺公司尚積欠債權人彰化銀行⑴22 ,053,768元及利息、違約金;⑵美金388,369元7角2分(折 合新臺幣11,658,471元)及利息、違約金;㈢305,304元及 利息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0年度 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10 1年度司執字第2195號卷第15至29頁)。又債務人生旺公司 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0年2月15日將系爭標的物出租與抗告人 (租期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 可參(見同上卷第40至42頁)。揆諸首開說明,如租賃權影 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債權無法受清償者,執行法院即可 除去租賃權。 ㈡本件執行標的經原執行法院以底價(房屋及土地)合計58,0 00,000元,定期於101年9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嗣經減價後,以底價合計46,400,000元,定期於101年10 月2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拍賣筆 錄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3、124、147、158、159、173 頁)。是以,系爭標的物將進行第三次拍賣減價20%為37,12 0,000元拍賣(見同上卷第173頁),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 其抵押權(拍賣價金除清償聲請執行債權外,尚須優先清償 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 既成立於系爭抵押權之後,且該租約之存在又顯然影響抵押 權,因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將此租賃 權除去後拍賣,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的物,既已有抗告人及債務人生旺公 司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將來拍定人於拍定後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即可逕向抗告人收取租金,無須另覓承租人,應可 使應買意願增加,故租賃關係存在,對債權人並無不利云云 ,惟查,依前所述,上開租賃關係存在顯然已影響應買人之 應買意願,而影響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受償,抗告人主張該租 賃關係存在,應可使應買意願增加,尚屬無據。抗告人又主 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已明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倘容許 債權人得任意聲請除租拍賣,豈非與立法之目的相悖離云云 ,查本件原執行法院係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認抗告人 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而除去該租賃關係,尚 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至抗告人主張:其已付之 押租金亦將無法請求返還云云,核屬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另 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 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尚屬無據。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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