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徐光展 輔 助 人 徐純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凝彩國際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 行同時或之後,不得先行通知債務人,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 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是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 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且本件本 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詳如下述),並未損及相對人之 權益,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相對人范家偉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伊表示擬與他人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畫廊。相對人范家偉擅自在系爭房屋懸掛招牌 營業,且與相對人許博勛、謝佩君以系爭房屋為公司址,於 101年4月2日登記設立相對人凝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凝彩 公司)。因相對人未支付任何款項,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租金及押金之訴訟。相對人范家偉明知伊為無謀生能力之受 輔助宣告人,且尚有銀行債務,亟需以系爭房屋租金作為日 常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竟對伊給付租金之請求置之不理, 顯已明確拒絕給付。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利用設立公 司之方式,將其財產移轉為公司名義,造成無資力之狀態或 隱匿財產,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度,為規避債務之手法 。相對人范家偉除擔任凝彩公司負責人外,另擔任元美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之負責人,應係利用設立法人之 方式積極隱匿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已提出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律師函及回執,釋明相對 人於受催告後拒絕給付之情事。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 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完 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 1年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 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 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 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 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 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 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 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 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范家偉之假扣押請求,業據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繳款通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 知書等為證,固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其對相對 人凝彩公司、許博勛及謝佩君之假扣押請求,則均完全未為 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凝彩公司、許博勛及謝佩君之假扣押原 因,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將財產外移至 國外或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在我國 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范家偉身兼凝彩公司及元美公司之負責 人,係以設立公司之方式隱匿財產云云,然相對人范家偉對 上開公司之出資額,其積極財產而得為日後強制執行之標 的,其對於上開公司之債務亦僅以出資額為限負責,不生額 外之不利益,難指為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尚難僅以相對人范家偉身兼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逕指其 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 雖主張相對人范家偉應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經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云云,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范家偉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亦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凝彩公司、許博勛及謝佩君 等人之假扣押請求,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其所請。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