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徐光展
輔 助 人 徐純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凝彩國際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
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
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
行同時或之後,不得先行通知債務人,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
保全目的。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是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
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且本件本
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詳如下述),並未損及相對人之
權益,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相對人范家偉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伊表示擬與他人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畫廊。
詎相對人范家偉擅自在系爭房屋懸掛招牌
營業,且與相對人許博勛、謝佩君以系爭房屋為公司址,於
101年4月2日登記設立相對人凝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凝彩
公司)。因相對人未支付任何款項,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租金及
押金之訴訟。相對人范家偉明知伊為無謀生能力之受
輔助宣告人,且尚有銀行債務,亟需以系爭房屋租金作為日
常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竟對伊給付租金之請求置之不理,
顯已明確拒絕給付。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利用設立公
司之方式,將其財產移轉為公司名義,造成無
資力之狀態或
隱匿財產,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度,為規避債務之手法
。相對人范家偉除擔任凝彩公司負責人外,另擔任元美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之負責人,應係利用設立法人之
方式積極隱匿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伊已提出
存證信函、掛號查詢、
律師函及回執,釋明相對
人於受催告後拒絕給付之情事。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範圍內
予
以假扣押
云云。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
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完
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
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
1年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
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
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
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
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
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
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
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
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
等情形。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
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
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范家偉之假扣押請求,
業據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繳款通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
知書等為證,固
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其對相對
人凝彩公司、許博勛及謝佩君之假扣押請求,則均完全未為
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凝彩公司、許博勛及謝佩君之假扣押原
因,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將財產外移至
國外或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在我國
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
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范家偉身兼凝彩公司及元美公司之負責
人,係以設立公司之方式隱匿財產云云,然相對人范家偉對
上開公司之出資額,
乃其積極財產而得為日後強制執行之標
的,其對於上開公司之債務亦僅以出資額為限負責,不生額
外之不利益,難指為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尚難僅以相對人范家偉身兼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逕指其
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
雖主張相對人范家偉應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經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云云,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范家偉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亦
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凝彩公司、許博勛及謝佩君
等人之假扣押請求,
暨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
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其所請。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