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信達
抗 告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抗 告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雅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6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新公司)之
債權人,並
非股東;冠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冠宏估價師)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提出之鑑定報
告書記載建物面積7,234.32坪,但建物實際面積為8,667.44坪
或8,706.57坪,故應重新估價;雅新公司之負責人等涉有掏空
資產、以不實財務報表使法院宣告雅新公司破產等犯罪行為,
已進入司法
調查程序,目前不應進行
拍賣程序,
爰求予廢棄原
裁定,准予暫緩拍賣程序
云云。
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
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
期日。
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雅新
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及其
上建號2432至2439號(均含共用部分建號2481、2482號之
應有
部分)、建號2440至2447號(均含共用部分建號2481、2483號
之應有部分)、建號2448至2455號(均含共用部分建號2481、
24 84號之應有部分)、建號2456至2464號(均含共用部分建
號2481、2485號之應有部分)、建號2465至2473號(均含共用
部分建號2481、2486號之應有部分)、建號2474至2480號(均
含共用部分建號2481、2487號之應有部分)等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以各建號建物稱之)。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理拍賣事宜,並囑託冠宏估
價師鑑價。
嗣台灣金融公司定於101年10月3日行第一次拍賣程
序,抗告人於101年9月17日聲請延緩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
官於101年10月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06號裁定(實為處分
,下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
惟查,第一次拍賣程序屆
期無人應買,台灣金融公司定於101年10月24日行第二次拍賣
程序,是第一次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延緩執行之可能,抗
告人之聲請顯然無保護之必要,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
回。
抗告人於101年10月12日聲請延緩執行第二次拍賣,經原法院
於101年10月17日停止該次拍賣。台灣金融公司再定於102年2
月20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聲請延緩執
行,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無
從逕為論斷。又第二次拍賣程序屆期無人應買,台灣金融公司
定於102年3月1日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抗告人於102年2月27日
聲請延緩執行,亦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本院於本
件抗告程序無從逕為論斷,此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
13日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可窺見,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