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送達代收人 徐淑芬
相 對 人 守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其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
第三人蕭智芳
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蕭智芳所有,在第三人藍斯頓機
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
同)570萬元。
詎蕭智芳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對藍斯
頓公司10萬元出資額及56萬股股份轉讓予相對人承受。抗告
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上開出資額及股份轉
讓關係不存在,然因藍斯頓公司董事長為相對人;董事蕭智
杰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察人陳寶秀為蕭智杰之母,均
係同一家人,其間得任意轉讓處分股份,抗告人縱日後取得
勝訴判決亦甚難執行,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
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7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
扣押等語。
㈡、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月15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41
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
原法院以102年2月2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
本案請求之標的屬金錢之請求;且其得追
加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或行使代位權請求
相對人給付至少560萬元金錢。然依相對人公司資料
所載,
相對人資本額僅150萬元,其又查無其他財產,則相對人顯
不足賠償抗告人損害,
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其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保障相對
人權益等語,
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在5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
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四、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藍斯頓公司股東
同意書、民事
起訴狀(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41號
卷第6頁至10頁、第21頁至28頁)僅能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
惟無從依此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相
對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單(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
字第29號卷第7頁)謂其資本額僅150萬元,不足以清償其損
害
云云,然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及營運狀
態
而定,並
非僅以資本額為計算依據,抗告人以相對人資本
額為150萬元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清償其損害情事,尚無
足取。又抗告人以藍斯頓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原法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641號卷第11頁至20頁)謂:藍斯頓公司董事
長為相對人、董事蕭智杰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陳
寶秀為蕭智杰之母,其間得任意轉讓處分股份,致抗告人日
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要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所
憑。而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浪費、隱匿財
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其他不正常交易行為。則抗
告人所提上開文書,尚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