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王維德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振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該期
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
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得依前開
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
803 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伊遂聲請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580 號裁定限期命
抗告人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其雖已對伊起訴,
案列原法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下稱本案訴訟),
惟
抗告人已撤回起訴,視同未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期間內起訴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
、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等情,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原法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單、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7日新院千民誠101 竹簡140 字
第28364 號函送資料
可稽(見司全聲字卷第11-12 、16、18
、22-5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相對人
以抗告人未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命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依
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
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其再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假扣
押裁定並無不當,亦向原法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514 號清
償債務事件訴訟
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前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要件
無涉,仍無礙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