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綵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
假扣押
裁定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
定判決者而言。是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
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民國101 年
2 月21日原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93 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707,02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為100 年8
月22日借款債權23,707,020元、
違約金債權1 千萬元,
惟其
於收受原法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限期起訴裁定後,僅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17,257,523元,其中1 千萬元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
權,322,221 元為
律師費,6,935,302 元為兩次出資購買酒
品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借款債權23,707,020元並未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原法院101 年度裁全
字第393 號假扣押裁定超過1 千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如不
得一部撤銷,則應予全部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93 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707,02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除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17,257,523元向桃園
地院起訴外(101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另以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23,707,020元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56062 號),依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抗告人起訴之金
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33,707,020元,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將原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
第393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1 千
萬元,及命相對人供
擔保金超過1 千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之部分,
予以撤銷,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23,707,020元、違約金債權
1 千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707,02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其於收受原法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限期起訴
裁定後,固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322,221元,
惟該項請求係指違約金1 千萬元、律師費322,221 元,並未
包括借款債權23,707,020元,有載明:「
被告萊順德公司及
李自生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萬元及律師費322,221 元」等
語之
起訴狀在卷
可憑(原法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270 號卷
第24頁),足見抗告人僅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
1 千萬元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
,相對人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
產超過1 千萬元,及命相對人供
擔保金超過1 千萬元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
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除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17,257,523元向
桃園地院起訴外,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23,7
07,020元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抗告人起訴之金額已逾
假扣押債權金額33,707,020元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請求
之17,257,523元,僅其中10,322,221元係請求相對人為給付
,且10,322,221元中之322,221 元為律師費,亦
非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請求,其餘6,935,302 元,則係其對李自生、黃暖
治因兩次出資購買酒品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
人
無涉,抗告人實僅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1 千
萬元起訴,
觀諸上開起訴狀即明(原法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
第270 號卷第24頁),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17,257,523元向桃園地院起訴,核非事實。又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
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抗告人以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23,707,020元聲請強制執行
,按之上開說明,
難認其就該部分債權金額已為起訴,至民
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僅為時效
中斷之事由,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所列與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
就上開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加計後
,其起訴之金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33,707,020元,亦非可
採。
五、綜上,抗告人僅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1 千萬元
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財產超過1 千萬元,及命相對人供擔保金超過1 千萬元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應予准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原裁定予
以廢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