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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出售予抗告人之機器設 備具有瑕疵,抗告人雖曾多次調整,惟始終無法改正,遂致 函相對人解除機器買賣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價款,又 提起民事訴訟,然均未獲相對人置理。則抗告人既已就相對 人拒付貨款之事實提出事證,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 相當之釋明。又債務人之現金存款極易遭處分而變更所有權 歸屬狀態,縱經日後冗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亦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主張之營業額尚需扣 除成本,其淨利多少容有疑義。況債務人財產屬未公開之隱 私事項,不易取得。加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而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亦未可知,故本件應有實 行假扣押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並提出起訴狀、報價單 、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副本聯、電子郵件、產 品照片、律師函及其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卷第12至17、21至53頁),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 ,並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且相對人目前有現金存款 4,313萬9,531元,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復高達1億6,783萬 8,661元,固有相對人之銀行存款明細表、101年度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4、47頁)。 惟相對人之現有資產,既然遠超過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 1,742萬1,360元,且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卻拒絕 清償,亦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而對抗告人 之請求置之不理,則據此足證相對人將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而 致抗告人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應認為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於相對人雖尚有存款4,313萬 9,531元,且抗告人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時,已扣押相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 安分行之存款46萬5,473元、美金10萬7,200.9元、港幣 69.58元、歐元20738.53元,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執行,有原法院102年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 惟所謂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者,必然以債務人尚有財產與 資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無隱匿或處分可言。從而若因債 務人有財產與資力,即謂債務人不可能隱匿或處分財產,顯 然與保全程序制度之精神相違。故相對人雖有資力提供反擔 保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僅係供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不足以認為相對人無何隱匿或處分 財產行為。是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認相對人之 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並駁回 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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