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甚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5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出售予抗告人之機器設
備具有瑕疵,抗告人雖曾多次調整,惟始終無法改正,遂致
函相對人解除機器買賣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價款,
嗣又
提起民事訴訟,然均未獲相對人置理。則抗告人既已就相對
人拒付貨款之事實提出事證,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
相當之釋明。又債務人之現金存款極易遭處分而變更
所有權
歸屬狀態,縱經日後冗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亦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主張之營業額尚需扣
除成本,其淨利多少容有疑義。況債務人財產屬未公開之隱
私事項,不易取得。加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而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亦未可知,故
本件應有實
行假扣押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並提出
起訴狀、報價單
、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副本聯、電子郵件、產
品照片、
律師函及其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卷第12至17、21至53頁),
爰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
,並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云云,且相對人目前有現金存款
4,313萬9,531元,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復高達1億6,783萬
8,661元,固有相對人之銀行存款明細表、101年度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影本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4、47頁)。
惟相對人之現有資產,既然遠超過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
1,742萬1,360元,且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卻拒絕
清償,亦未循
法律途徑解決
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而對抗告人
之請求置之不理,則據此
足證相對人將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而
致抗告人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應認為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於相對人雖尚有存款4,313萬
9,531元,且抗告人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時,已扣押相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
安分行之存款46萬5,473元、美金10萬7,200.9元、港幣
69.58元、歐元20738.53元,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執行,有原法院102年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卷
可稽。
惟所謂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者,必然以債務人尚有財產與
資力者,
始足當之,否則即無隱匿或處分可言。從而若因債
務人有財產與資力,即謂債務人不可能隱匿或處分財產,顯
然與保全程序制度之精神相違。故相對人雖有資力提供反擔
保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僅係供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不足以認為相對人無何隱匿或處分
財產行為。是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認相對人之
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並駁回
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