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晟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志綱
抗告人因與聯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
第1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因抗告人已清償執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18 萬1,000 元,
餘款並已向原法院提起102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
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准供
擔保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裁定命抗告人供60萬元
擔保金後,在前開
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
對原審所供擔保金之數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
抗告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債權為240 萬元,抗告
人自101 年10月17日至102 年2 月6 日
期間已匯款清償相對
人共計218 萬1,000 元,相對人執行債權僅餘21萬9,000 元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執行金額240 萬元為基礎核定擔保金,
誠屬錯誤,應以21萬9,000元 為基礎,
按前開異議之訴預估
3.33年終結之期間,核算
本件擔保金為3 萬6,463 元,請廢
棄原裁定,准抗告供3 萬6,463 元擔保金後,在前開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云云。
二、按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
情,有
起訴狀、原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273 號命補正
裁判費
之裁定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5 頁),並經原法院
依職
權調閱前開執行及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核無不合,
原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前開異議之訴確
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三、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
當事人可任意指摘。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賠償標準。原審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延後
受償時機,及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案情繁簡程度,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
2,400,000 ×5%×5=600,000 ),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60萬
元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與前開說明無違,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並非有據。至於抗告人指稱已
清償相對人執行債權218 萬1,000 元,相對人執行債權僅餘
21萬9,000 元云云,則為抗告人據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之理
由,此觀抗告人起訴狀第3 頁
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2頁)
,核係
本案之訟爭事實,自有待
兩造於該本案訴訟攻防舉證
辯論,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採憑抗告人單方之陳
述,
遽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應扣除該項金額,而以餘額作為
相對人執行債權延後受償之擔保金之計算依據。且抗告人所
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求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192
萬元不存在及確認陳海彬對抗告人之債權48萬元不存在,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標準,顯非抗告
人
所稱之21萬9,000 元,抗告人以該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事
件,而按該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共計3.33年計算
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60萬元後,在抗告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