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龔三慧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
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
101司執字第89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為免執行標的遭
拍賣,難以
回復原狀,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其法定
代理人陳進雄與抗告人於100年12月1
4日成立和解契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已
消滅,抗告人
嗣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對相對人構成
侵權行為,相對人自得對其行使
民法第19
8條之廢止請求權,另相對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萬元本息,由原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569號審理中,相對人茲以該
債權與抗告人
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抵銷等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相對人之
起訴狀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5-8
頁)。
觀諸相對人上開起訴內容,其訴
尚非顯無理由,相對
人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以免其將來
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尚非無據。為
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
爰審酌
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678萬7,500元本息,其已
查封相對人之
不動產,
依執行法院委託鑑定之價格,能足額受償,
業據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
無訛,是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損害,
殆為不能立即拍賣執行標的獲償所致之損害,而該損害
參酌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
遲延利息之規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件自得以抗告
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乘以停止
期間計算抗告人可能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7,5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
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4
7萬0,625元(6,787,500×5%X(4+4/12年)=1,470,625元)
,亦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簽訂和解契約者為陳進雄,並非相對人,且
陳進雄並未履行和解契約,抗告人依和解契約第4條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又和解契約成
立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
103號支付命令係成立於101年6月28日,相對人以
兩造已成
立和解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不合,另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相對人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是相對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意在阻擾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云
云。
惟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對抗告人有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及已行使
抵銷權,使其債務消滅,其所述之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為其廢
止請求權發生之緣由,並非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
由,此觀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甚明,又抗告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當得利債權,有該支付命令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
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至於相對人
主張之廢止請求權及已行使抵銷權,在實體上有無理由,為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判斷者,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法院命相對人供
擔保147萬0,62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該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