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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龔三慧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諻驛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 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 101司執字第89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為免執行標的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法定代理人陳進雄與抗告人於100年12月1 4日成立和解契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 消滅,抗告人嗣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對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自得對其行使民法第19 8條之廢止請求權,另相對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萬元本息,由原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569號審理中,相對人茲以該債權與抗告人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抵銷等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8 頁)。觀諸相對人上開起訴內容,其訴尚非顯無理由,相對 人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以免其將來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尚非無據。為 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爰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678萬7,500元本息,其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 依執行法院委託鑑定之價格,能足額受償,業據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無訛,是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損害, 殆為不能立即拍賣執行標的獲償所致之損害,而該損害參酌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件自得以抗告 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乘以停止期間計算抗告人可能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7,5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 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4 7萬0,625元(6,787,500×5%X(4+4/12年)=1,470,625元) ,亦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簽訂和解契約者為陳進雄,並非相對人,且 陳進雄並未履行和解契約,抗告人依和解契約第4條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又和解契約成 立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 103號支付命令係成立於101年6月28日,相對人以兩造已成 立和解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不合,另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相對人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是相對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意在阻擾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云 云。惟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對抗告人有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及已行使 抵銷權,使其債務消滅,其所述之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為其廢 止請求權發生之緣由,並非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 由,此觀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甚明,又抗告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當得利債權,有該支付命令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 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至於相對人 主張之廢止請求權及已行使抵銷權,在實體上有無理由,為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判斷者,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法院命相對人供 擔保147萬0,62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該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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