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郭達義
黃臺清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不
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
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312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抗告人郭達義所有坐落臺
北市中山區之房地、抗告人黃臺清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之
房地,前經執行法院
查封及
拍賣,經向人借款繳納
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3,969,687元,方得暫緩執行程序之進行,現抗
告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審依其
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查知抗告人郭達義之財產總額
有14,169,500元,另有股利及薪資收入,抗告人黃臺清之財
產總額為1,191,440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股利及薪資收
入等,足見抗告人仍具有工作能力及
經濟能力,
難認係無
資
力之人,
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
抗告意旨:
本件訴訟費用高達159,488元,抗告人之薪資無
法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所需,投資部分
非屬抗告人得及時利用
或提現之金額,亦不足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之前開二
筆房地,其中新北市之
不動產業已拍出,確已無有變現價值
資產,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
參照)
。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執行命令各一件,固可
釋明抗告人確有二筆房地遭原法院執行中,然此,尚不足據
而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已有不符,抗告人黃臺清於抗告審
雖補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據,惟依該資料所示,僅足釋明黃臺清於101年度
另有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森旭設計有限公司及基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投資之營利所得,自不足用以釋明抗告
人黃臺清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應甚明確。另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亦查知抗告人除前開房地財產外,
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確非無資力之人
等情,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6-20頁),又
抗告人
持有現仍有效之信用卡,其中抗告人郭達義計13張,
分別為中國信託1張(信用額度30萬元)、遠東銀行3張(信用
額度2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3張(信用額度25萬元)、臺灣企
業銀行1張(信用額度20萬元)、澳盛(台灣)銀行1張(信用額
度14萬7千元)、兆豐銀行1張(信用額度11萬元)、玉山銀行2
張(信用額度30萬元)及臺灣新光銀行1張(信用額度12萬元)
,合計信用額度為162萬7千元,而抗告人黃臺清則持有10張
,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1張(信用額度15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1張(信用額度4萬元)、上海商業銀行1張(信用額度16萬元
)、台新銀行1張(信用額度39萬元)、台北富邦銀行2張(信用
額度15萬元)、花旗(台灣)銀行1張(信用額度9千元)、匯豐
銀行1張(信用額度7千元),合計信用額度為90萬6千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
附卡資訊
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等人確有仍有相當經濟信用
能力,依其等前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支應其主張之
裁判費
159,488元,顯屬綽綽有餘,益見抗告人之情形,確與前開
規定情形不符。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
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則其聲請無從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