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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真彥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給付之貨款 ,雖以抗告人之職員重松、梅田協助相對人前職員汪文雄、 汪文雄之妻即第三人廖慧芳先後成立先毅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先毅公司)、HEROWEL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 HEROWELL公司),搶走原屬相對人之訂單,致相對人受有損 害為由,主張抗告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貨款為抵銷抗辯相對 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785號侵權行為事件(下稱另案) 僅起訴請求汪文雄、廖慧芳、先毅公司、HEROWELL公司連帶 賠償其損害,而另案對於抗告人之職員重松、梅田是否共同 侵害相對人部分,未為任何審理,則重松、梅田應否對相對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原法院得自為裁判之範圍 ,原裁定遽以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顯法,且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即有未合,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相對人前向其購買各式尺寸及規 格之同軸電纜,抗告人已將該貨物交付予相對人指定之人, 相對人竟以其與員工汪文雄、廖慧芳間之糾紛尚未解決為 由,拒絕給付貨款,抗告人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4頁至6頁);而相對人對於其未給付抗告人貨款乙節 並不爭執,僅以:抗告人之職員重松、梅田參與相對人員工 之背信行為,抗告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抗告人本 件貨款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3頁)。惟查, 相對人前以其員工汪文雄、廖慧芳之背信行為而訴請等2 人應與先毅公司、HEROWELL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渠等連帶給付相對人 60萬元本 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另案審理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 第96頁至102頁);然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係以 抗告人有無貨款給付請求權為斷,縱相對人就另案取得全部 勝訴判決,亦僅係汪文雄、廖慧芳須依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係以抗告人之職員重松、梅田應對 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另案就此部分並 未審理;而兩造就本件訴訟已行言詞辯論,並各自提出主張 及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尚非不得自行調查而就相對人之抵 銷抗辯為判斷,殊無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為免 本件中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應無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 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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