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
法定
代理人 山田真彥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給付之貨款
,雖以抗告人之職員重松、梅田協助相對人前職員汪文雄、
汪文雄之妻即
第三人廖慧芳先後成立先毅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先毅公司)、HEROWEL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
HEROWELL公司),搶走原屬相對人之訂單,致相對人受有損
害為由,主張抗告人依
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之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貨款為抵銷
抗辯;
惟相對
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785號侵權行為事件(下稱另案)
僅起訴請求汪文雄、廖慧芳、先毅公司、HEROWELL公司連帶
賠償其損害,而另案對於抗告人之職員重松、梅田是否共同
侵害相對人部分,未為任何審理,則重松、梅田應否對相對
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原法院得自為
裁判之範圍
,原裁定遽以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顯
非適法,且將致本件訴訟延滯,
即有未合,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相對人前向其購買各式尺寸及規
格之同軸電纜,抗告人已將該貨物交付予相對人指定之人,
詎相對人竟以其與員工汪文雄、廖慧芳間之糾紛尚未解決為
由,拒絕給付貨款,抗告人
乃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此有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4頁至6頁);而相對人對於其未給付抗告人貨款乙節
並不爭執,僅以:抗告人之職員重松、梅田參與相對人員工
之背信行為,抗告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抗告人本
件貨款請求為
抵銷抗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3頁)。
惟查,
相對人前以其員工汪文雄、廖慧芳之背信行為而訴請
渠等2
人應與先毅公司、HEROWELL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
渠等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 60萬元本
息,而
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
院另案審理
等情,固有
上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佐(見原法院卷
第96頁至102頁);然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係以
抗告人有無貨款給付
請求權為斷,縱相對人就另案取得全部
勝訴判決,亦僅係汪文雄、廖慧芳須依該
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係以抗告人之職員重松、梅田應對
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另案就此部分並
未審理;而兩造就本件訴訟已行
言詞辯論,並各自提出主張
及
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
尚非不得自行調查而就相對人之抵
銷抗辯為判斷,殊無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為免
本件中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應無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
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