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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大橋省吾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強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大橋省吾為抗告人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 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缺其一,訴訟關係即 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 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 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 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於本院審理 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雖本件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於平成二十五年(即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變更為大橋省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 ,本院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業於一0二年 九月四日裁定終結,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 為大橋省吾,有經我國駐日機構認證之抗告人公司履歷事項 證明書東京法務局出具之證明在卷可考,大橋省吾聲明為 抗告人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承受訴訟,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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