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
法定
代理人 大橋省吾
代 理 人 鄭渼蓁
律師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強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大橋省吾為抗告人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
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
院、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
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
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
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
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
六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於本院審理
時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雖本件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於平成二十五年(即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變更為大橋省吾,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
,本院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業於一0二年
九月四日裁定終結,依
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
為大橋省吾,有經我國駐日機構
認證之抗告人公司履歷事項
證明書
暨東京法務局出具之證明在卷
可考,大橋省吾聲明為
抗告人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承受訴訟,經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