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吳省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
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
管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下稱移送機關)將抗告人滯納民國(下同)85年度、87
年度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合
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限期內繳清,經移送機關陸續
移送伊執行,
嗣抗告人曾於90年7 月9 日至伊處表示希以分
期方式繳納,
惟經核准分期繳納後,仍分文未繳,截至102
年4 月30日止,尚滯納稅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447,423
元,經審酌抗告人整體狀況及工作能力,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之可能,但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且有逃匿
之虞
,及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2 、3 、4 款之事由,
爰聲請管
收抗告人等語。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一直居住在公司內(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
、華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 段○○號8 樓之
1 ),即使遷址,亦係公司遷址而隨公司遷址,伊並無任何
逃匿之企圖與事實。又伊自00年生意失敗後,極少有固定業
務收入,以96年為例,伊全年收入總計80,983元,實不足生
活所需,伊實無力清償債務,並無任何拒絕報告或虛偽報告
財產狀況之企圖或事實,原裁定准予管收伊,實有違誤等語
。
三、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
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
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
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
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
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抗告人滯納85年度、87年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違章罰鍰
,經移送機關先後將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抗告人,命其於限期內繳納,
惟抗告人均未繳納,而抗告人於93年8 月3 日雖曾就其中滯
欠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惟經
移送機關於93年10月13日做成決議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並未
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嗣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僅獲償678,
309 元,其餘稅額及罰鍰均未清償,
迄102 年4 月30日止,
抗告人尚滯欠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合計7,447,
423 元
等情,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登報公告及
公
示送達證書、相對人提出之尚欠金額查詢及102 年3 月29日
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聲請書所
附證1 、2 、本院卷第13頁),是
本件之
執行名義業已合法
成立,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曾於92年間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1 項所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由,
而請該局將抗告人限制出境,經該局將抗告人限制出境;相
對人嗣於100 年間發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及南投縣仁愛鄉
農會,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不予扣押;另相
對人於101 年2 月間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
第三人華
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金建設公司)之股份、股票、
股利、出資或盈餘分配,並於101 年3 月間核發執行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華金建設公司收取,惟華金建設公司並未依
前開執行命令解款,抗告人名下亦無任何
不動產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愛俊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
命令、前開金融機構回函、101 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聲請書所附證4 、16至22、27、本院卷第14至23
頁)。又抗告人獨資經營「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復擔任
華金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股份總數2,500,000 股,抗
告人
持有股份875,000 股),此經抗告人在相對人100 年6
月3 日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聲請
書所附證8 、證9 ),抗告人在相對人100 年6 月3 日詢問
時並陳稱:伊本身開立的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係伊自己獨資
設立的,因今年景氣好轉,目前接了新光兆豐休閒農場的宿
舍工程及五星級飯店的設計工程,預計到年底陸陸續續會有
近1 千餘萬元之入帳,所以伊允諾如果讓伊分期繳納,伊一
定可以在年底前清償等語,經相對人
諭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
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惟抗告人並未遵期於
同年7 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而吳省三建築
師事務所於99年有新光兆豐公司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375,00
0 元,100 年則有新光兆豐公司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840,63
2 元及濟南長老教會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134,900 元,有收
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聲請書所附證11),惟抗告人並未將
前開收入用以清償滯欠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且在相對人於102 年5 月2 日詢問時,亦未說明其前開收
入之流向,有執行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聲請書所附證32)
,是抗告人既獨資經營「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又擔任華
金建設公司董事長,且
自承因
承攬新光兆豐休閒農場的宿舍
工程及五星級飯店的設計工程,至100 年年底陸續有近1 千
餘萬元之收入,而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於99、100 年間有高
達135 餘萬元之收入,相對人並已同意抗告人辦理分期繳納
,足認抗告人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經相對人對抗告人為
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迄今仍拒不清償,相對人已發見之
抗告人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所滯欠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
、利息及罰鍰,足認抗告人前開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
無其他執行方法可獲償,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4
款之情形。次查,抗告人在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 日詢問後
,經相對人諭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 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分
期繳納事宜,業如前述,惟抗告人
旋於同年6 月14日將戶籍
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且未向相對
人陳報其業已遷移新址,亦未於同年7 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
理分期繳納事宜,嗣經相對人於101 年3 月21日派員至上址
查訪,經在場人員表示上址房屋為霏訊實業有限公司模特兒
經紀管理工作室,抗告人並未居住該址,嗣相對人於102 年
5 月2 日將抗告人拘提到案後,抗告人陳稱:伊只是將戶籍
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實際上並未
居住,伊之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6 等語,
有執行詢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現場執行筆錄在卷
可佐(見聲請書所附證9 、23、25、32),足認抗告人有逃
匿之虞,
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相
符。又抗告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31日有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兆豐公司)匯入之337,470 元,
惟於當日即遭提領28萬元
,100 年1 月3 日又遭提領5 萬元;前開帳戶於100 年1 月
28日復經新光兆豐公司匯入123,270 元,於同日遭提領10萬
元,同年1 月31日、2 月1 日各提領10,000元、13,000元;
嗣前開帳戶於100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31
日又經新光兆豐公司各匯入25,200元、185,039 元及3 萬元
,亦於100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 日各遭
提領25,200元、187,000 元、26,000元,有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
可憑(見聲請書所附證26),抗告人在相對人100
年5 月2 日詢問時雖陳稱:前開款項係遭永豐銀行查扣
云云
(見聲請書所附證32),然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
上開
款項係遭人以現金提領或經由提款機提領等情不符。另抗告
人在原法院陳稱:如果伊沒有將錢提出來,會被
聲請人(即
相對人)扣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抗告人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確有隱匿之情事,與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2、 3、 4 款規定事由,而聲請對抗
告人
予以管收,為有理由。原裁定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