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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資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廣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 字第47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違反兩造間於民國98年4月8日簽訂之合作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6.2.5條及第7.2.2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交付之全部書面技術資料(聲明 第1項);及請求相對人不得再運用該等技術或權利,亦不得 再從事與該技術產品類似之業務行為(聲明第2項)。嗣依系 爭約定書第7.2.1條之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懲罰性違約金(追加請求)。前開3項請求均係本 於相對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約定之事實,追加請求與原請求間 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屬原請求所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稱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以一訴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 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因違反伊決定之銷售價格報 價,依系爭契約第6.2.5條「收受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 交付方得立即終止契約,並得定期限請求收受方返還一部或 全部之本秘密…」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交付之 「硫酸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製程及配方之全部書面技術資 料(聲明第1項);另依系爭契約第7.2.2條「若因可歸責於一 方之事由導致本約之違反者,…可歸責之一方不得享有約定 項目所生之專利權利…不得再運用該等技術或權利,亦不得 再從事與約定項目類似之業務行為」之約定,而請求相對人 不得再運用「硫酸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之技術或權利,亦 不得再從事與「硫酸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技術產品類似之 業務行為(聲明第2項)。嗣依系爭契約7.2.1條「他方除得終 止本約,請求新台幣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億元本息(聲 明第3項)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訟狀可 稽(原審卷第6-8、130-132頁)。觀抗告人此3項主張,乃各 別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競合或選擇之情形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情形之適用,原應依 同法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然此3項主張,其中聲明第 1項是依據系爭契約第6.2.5條「收受方(相對人)違反本契約 之規定時,交付方(抗告人)得立即終止契約,並得定期限請 求收受方返還一部或全部之本秘密,如有損害,收受方除應 依交付方要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交付方並得請求賠償」 之約定而來(原審卷第14頁),乃主張相對人違約及終止契約 之法律效果;聲明第2項、3項是依據系爭契約第7.2.1、7.2 .2條「若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導致本約之違反者,他方除 得終止本約,請求新台幣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可歸責之一方不得享有約定項目所生之專 利權利,而該方及因其而知悉本約各項技術者,或參與本約 運作之第三人不得再運用該等技術或權利,亦不得再從事與 約定項目類似之業務行為」之約定而請求(原審卷第15頁), 亦為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又抗告人曾於101年7月2日委 託律師發函對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系爭3項聲明, 有冠輿法律事務所同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4頁),足見此 3項聲明,均源於相對人有無違約之同一事實、系爭契約可 否終止,及終止後所生之法律效果而來。再參以契約第6.2. 5條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第7.2.1條乃重申及確定違 約金金額,則抗告人依契約第6.2.5條所為聲明第1項應為主 請求,依第7.2.1條之聲明第3項為附帶請求,彼此間具有主 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之情形,應不併算其 價額。原法院不察,就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遽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億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892,000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 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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