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RASANT MOBELVERTRIEBS GMBH
法定
代理人 Suat Yaprak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4萬2,
210元,折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019萬
5,120元本息,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因
伊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原訴訟代理人須重新取得訴訟
代理權
始得
聲請返還另案
提存之
擔保金供作
本件擔保,並於民國
101年11月29日將上情陳報法院,
詎原法院以伊未遵期提供
擔保金,駁回伊之起訴,顯
非適法。又伊已陳報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Suat Yaprak,原裁定仍列原Arndt Vierhaus為伊之
法定代理人,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法院以裁定命訴訟
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
如有重大事由,固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項規定
參照),然此期間之伸長或縮短屬於法院之職權,應
由其認為有無必要決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無聲請
伸長或縮短之權,若為此聲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時,無須為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三、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因抗告人係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5日內
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45萬5,280元(見原審卷㈡第5頁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王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林仁熙(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抗告人未遵
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44頁),原法院
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
假執
行之聲請,
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尚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致訴訟代理人須重新
取得授權始得聲請返還另案提存之擔保金供作本件擔保,並
已將上情陳報法院聲請延伸裁定期間
云云,固提出聲明
承受
訴訟狀、101年11月29日
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查:本件抗告人已在原審委任王國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其法定代理人已由Arndt Vierhaus變更為Suat Yaprak,
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且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期間,亦未經原法院以裁定伸長,依
上開
說明,抗告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期間之
進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Arndt
Vierhaus,核係原裁定有誤寫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顯然
錯誤,原裁定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允宜由原法院依法裁定
更正,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