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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RASANT MOBELVERTRIEBS GMBH 法定代理人 Suat Yaprak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4萬2, 210元,折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019萬 5,120元本息,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 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原訴訟代理人須重新取得訴訟代理權 始得聲請返還另案提存之擔保金供作本件擔保,並於民國 101年11月29日將上情陳報法院,詎原法院以伊未遵期提供 擔保金,駁回伊之起訴,顯非適法。又伊已陳報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Suat Yaprak,原裁定仍列原Arndt Vierhaus為伊之 法定代理人,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法院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 如有重大事由,固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此期間之伸長或縮短屬於法院之職權,應 由其認為有無必要決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無聲請 伸長或縮短之權,若為此聲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時,無須為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三、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因抗告人係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5日內 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45萬5,280元(見原審卷㈡第5頁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王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林仁熙(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抗告人未遵 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44頁),原法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尚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致訴訟代理人須重新 取得授權始得聲請返還另案提存之擔保金供作本件擔保,並 已將上情陳報法院聲請延伸裁定期間云云,固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101年11月29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查:本件抗告人已在原審委任王國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其法定代理人已由Arndt Vierhaus變更為Suat Yaprak,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且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期間,亦未經原法院以裁定伸長,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期間之 進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Arndt Vierhaus,核係原裁定有誤寫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顯然 錯誤,原裁定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允宜由原法院依法裁定 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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