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鴻華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旭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名義之
債務人為鴻華
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而執行法院執行之
對象為抗告人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畫公司),
二者股東不同,係屬二不同之法人格,而
系爭查封之機器設
備(下稱系爭動產)係抗告人依法向鴻華公司購買而來,已
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且經原法院
公證人公證該
買賣
契約,並無疑義,是
上開機器
所有權應屬抗告人所有,原法
院就上開之公證效力並無實質審核之權力,原法院若對上開
標的查封,即屬對不屬債務人所有之物查封,應由相對人另
行起訴以取得
執行名義,並負
舉證責任,
而非要求抗告人提
以
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
乃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38026號處分駁回其
聲明異議及撤銷系爭動產查封之
請求,原裁定復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
爭動產之查封等語。
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
別。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
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
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
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
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
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要旨參照
)。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持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6177號
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鴻華
公司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之系爭動
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206號受理在案
予以查封
,
惟經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
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及經抗告人
供
擔保停止執行,而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上字第
8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抗告人
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執字第
38206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883號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
法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0頁),
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動產係放置於債務人鴻華公司董事長朱張錦娣名片所
示地址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抗告人並
自承系爭動產係其向鴻華公司購買而來,並有名片附上開司
執卷可參,是系爭動產既本屬債務人鴻華公司所有,則執行
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之結果,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之強制執
行,即
難認屬非法,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
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動產已經鴻華公司出賣於伊,系爭買賣契
約、資金來源、發票等資料亦經原法院公證,是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原法院就上開之
公證書效力並無實質審核之權力,
其對系爭動產查封,即屬對不屬債務人所有之物查封,應由
相對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
抗告人提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
云云,固據提出97年1月18
日經公證之合約書影本為證,然查上開買賣契約、公證書依
形式僅足認定抗告人與鴻華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惟系爭動
產是否確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相關當事人間就此互有爭
執,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原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
確定之,
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亦非執行法院所得逕
為認定,是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依上開
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即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況如前所述,系爭機器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業經抗告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則於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
異議人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尚不得
逕行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處分,應待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
果以決定後續執行程序,抗告人謂伊於查封時,形式上擁有
系爭動產,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原法院僅得
形式上審核云云,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75
2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字第310號裁判要旨、95年台抗字第
482號裁判要旨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
所為違法查封系爭動產,係因執行法院所為之債權憑證誤將
第三人朱張錦娣、朱鴻華列為債務人等語,然查本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為鴻華公司,縱認抗告人主張為真,該誤載核對
本件執行事件並不生任何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取。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查
封處分,核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請求
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
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