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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旭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名義之債務人為鴻華 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而執行法院執行之 對象為抗告人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畫公司), 二者股東不同,係屬二不同之法人格,而系爭查封之機器設 備(下稱系爭動產)係抗告人依法向鴻華公司購買而來,已 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且經原法院公證人公證該買賣 契約,並無疑義,是上開機器所有權應屬抗告人所有,原法 院就上開之公證效力並無實質審核之權力,原法院若對上開 標的查封,即屬對不屬債務人所有之物查封,應由相對人另 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抗告人提 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38026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撤銷系爭動產查封之 請求,原裁定復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 爭動產之查封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 別。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 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 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 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 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持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617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鴻華 公司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之系爭動 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206號受理在案予以查封 ,惟經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 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及經抗告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上字第 8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抗告人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執字第 38206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883號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法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0頁),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動產係放置於債務人鴻華公司董事長朱張錦娣名片所 示地址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抗告人並 自承系爭動產係其向鴻華公司購買而來,並有名片附上開司 執卷可參,是系爭動產既本屬債務人鴻華公司所有,則執行 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之結果,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之強制執 行,即難認屬非法,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動產已經鴻華公司出賣於伊,系爭買賣契 約、資金來源、發票等資料亦經原法院公證,是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原法院就上開之公證書效力並無實質審核之權力, 其對系爭動產查封,即屬對不屬債務人所有之物查封,應由 相對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 抗告人提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云云,固據提出97年1月18 日經公證之合約書影本為證,然查上開買賣契約、公證書依 形式僅足認定抗告人與鴻華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惟系爭動 產是否確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相關當事人間就此互有爭 執,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原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 確定之,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亦非執行法院所得逕 為認定,是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況如前所述,系爭機器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業經抗告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則於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尚不得 逕行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處分,應待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 果以決定後續執行程序,抗告人謂伊於查封時,形式上擁有 系爭動產,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原法院僅得 形式上審核云云,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 2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字第310號裁判要旨、95年台抗字第 482號裁判要旨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 所為違法查封系爭動產,係因執行法院所為之債權憑證誤將 第三人朱張錦娣、朱鴻華列為債務人等語,然查本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為鴻華公司,縱認抗告人主張為真,該誤載核對 本件執行事件並不生任何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取。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查 封處分,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請求 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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