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紹文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寶珠、王武周間
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
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
觀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起訴或被訴均須列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
代理。
二、查湯泉美地社區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第9屆第1次臨時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紹文
並另選出王武周為主任委員,且業經新店區公所核准報備之
事實,有連署書、委託書、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會議紀錄(以上另置本院卷外)、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101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報備之函文、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01年9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據(見原法院卷第162- 164頁),並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取
湯泉美地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
料查明
無訛,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1年10月16日以新北
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78頁)。
而邱紹文亦
自承其任期至101年9月18日屆滿(見原法院卷第
212頁),
堪認邱紹文至遲於101年9月19日已
非湯泉美地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
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2月17日
所提出之
抗告狀仍列邱紹文為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茲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