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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點交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紹文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寶珠、王武周間 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 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起訴或被訴均須列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 代理。 二、查湯泉美地社區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第9屆第1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紹文 並另選出王武周為主任委員,且業經新店區公所核准報備之 事實,有連署書、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會議紀錄(以上另置本院卷外)、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101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報備之函文、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01年9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據(見原法院卷第162- 164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 湯泉美地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 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1年10月16日以新北 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78頁)。 而邱紹文亦自承其任期至101年9月18日屆滿(見原法院卷第 212頁),堪認邱紹文至遲於101年9月19日已非湯泉美地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2月17日 所提出之抗告狀仍列邱紹文為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茲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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