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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張云綺即合勝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筠營造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富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筠公司)主張:第三人豐 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薩 爾士堡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委由訴外人能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能盈公司)承攬,能盈公司再將該模板工程轉包由抗告 人承作,後因能盈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完工,豐富公司 遂於101年3月27日與能盈公司終止契約。因伊與豐富公司均 為同一家族企業,於能盈公司退場後,乃由伊與抗告人之配 偶即實際負責人張昭榮協商,口頭約定後續之模板工程仍由 抗告人繼續承作,每平方米單價新臺幣(下同)380元,款 項由抗告人直接對伊請款。惟抗告人請領所有工程款後,伊 經實際測量,發現抗告人有溢領1,927平方公尺之工程款, 合計732,260元,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該溢領工程款。又因 抗告人施作瑕疵,造成內外牆凸出須修打,抗告人同意由第 三人正州工程行施作後,扣抵工程款13萬7千元,惟抗告人 嗣後不願給付扣抵,並以停工要脅,伊不得已乃先行付款予 正州工程行,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上 開款項。今抗告人尚執有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 紙,惟抗告人經伊催告後,不願將該溢領工程款退還予伊, 為此,伊為防止抗告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就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聲請假處分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 相當擔保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 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 員記載此項事由,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終止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支票7紙、 明細表、證明書、收支傳票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 -24頁),另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日後如何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業已陳明:伊於抗告人溢領 工程款732,260元及未給付正州工程行工程款時,即催告抗 告人返還該二筆工程款,惟抗告人置若罔聞,拒不返還,並 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5-2 9頁)。按支票係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觀 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發票日期則為101年11月15 日、102年5月29日(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與相對人聲 請假處分之日期即101年10月31日(見原法院卷第2頁),相 距甚近,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 以回復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原裁定因 而以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因不能處分附表所示支票可能遭受 損害,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依法尚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主張伊尚有1,211,132元之保留款,扣除已 兌領之100萬元支票,尚餘211,132元足以支付正州工程行之 施工瑕疵工程款137,000元、伊於能盈公司退場後,繼續完 成19樓至22樓,故18樓以下工程與伊無關,相對人之主張無 理由云云,惟抗告人前揭之主張,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問題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非於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 │1 │新竹第一信用合│CA0000000 │35萬元 │101年11月15 │富筠營造有限│ │ │作社竹北分社 │ │ │日 │公司 │ ├──┼───────┼─────┼───────┼──────┼──────┤ │2 │新竹第一信用合│CA0000000 │30萬元 │102年5月29日│富筠營造有限│ │ │作社竹北分社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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