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
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
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並無法確保其
債權可獲完全清償,且
債務人呂丁癸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數
額並不明確,抗告人得受償之金額即不足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而本件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按呂丁癸之薪資債權額加以認定
,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債務人呂丁癸對相對人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薪資債
權存在,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於
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表明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之數額,且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
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期間、金額等應表明之事項,致其訴
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頁)。而
上開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攸關
起訴及
既判力範圍之認定,則原法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即應
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其所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之期間、金額後,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有不能核定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從而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1,6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5萬7,200元,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