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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7號 異 議 人 潘信宏       潘約靜 代 理 人 潘玄喆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全宸交通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騰高間給付租 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 第7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 條至第 4 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前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駁回異議人抗告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裁定異議人因 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6萬元(見本院卷第 12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而 系爭裁定係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就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所為抗告,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或受命 、受託法官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及第 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自不得依上開條規 定聲明異議。又系爭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得向原法院異議之適 用。 三、從而,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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