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7號
異 議 人 潘信宏
潘約靜
代 理 人 潘玄喆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全宸交通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李騰高間給付租
金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
第75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 條至第
4 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
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前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
準用之。
二、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駁回異議人抗告
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明異議。
惟查系爭裁定異議人因
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6萬元(見本院卷第
12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而
系爭裁定係本院
合議庭駁回異議人就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所為抗告,並
非對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裁定,或受命
、受託法官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及第
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自不得依上開條規
定聲明異議。又系爭裁定亦非
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得向原法院異議之
適
用。
三、從而,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