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俊
抗 告 人 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正
相 對 人 王楷淇
王佩容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建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
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
法律禁止反訴
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
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
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
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
裁判
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
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准提出
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抗告人共同修復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2樓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處(
嗣於102年5月16日更正為請求
抗告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依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修
復方式,修復完竣),主張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僑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星公司)為「96莊建字第847號」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抗告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業公司)為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損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
屋多處漏水,
兩造乃於98年8月22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抗告人承諾負責修復,並交付發票人泰業公司、
發票日98年8月21日、號碼XQ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王楷淇以為
擔保,
詎抗告人未依
約履行,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等語。抗告人嗣於101年12月
21日原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支票予抗告人,主張原因事實為:泰業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後,
抗告人才與泰業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以系爭支票擔
保修復處於1年內不再發生漏水問題,經過1年後,系爭房屋未
再發生損害及漏水問題,爰依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查本件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抗告人提出之反訴,雖因訴訟標
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
訟事件,但該反訴標的與相對人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互相牽
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之
首揭說明
,應准許抗告人提出反訴。原法院以反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
,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非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