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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特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盟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靖宇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 98司執濟字第33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永 公司)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廠房內之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執行查 封該址內如附件(指封切結)所載之動產。抗告人以上開動產 為其所有供營業之用,非大永公司所有為由提出異議,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異議有理由,將上開動產查封程序予 以撤銷。相對人復經由原法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 查封程序之裁定廢棄,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大永公司所有之「廢輪胎大破碎機」 前已搬至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處置放,並通知 相對人,嗣該「廢輪胎大破碎機」,經債權人明杰機械有限 公司查封,現仍置放於上開處所,原法院執行處所查封之「 廢輪胎大破碎機」係抗告人向遠記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並非 大永公司所有。另「廢輪胎二次粉碎機」及「鋼絲膠分離機 」因大永公司積欠股東即相對人借款債務,而設定動產抵押 權與相對人,嗣經大永公司之債權人李美鳳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而由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勇國買受,並塗銷動產抵押權, 陳勇國嗣又以每年租金新台幣18萬元回租給付大永公司,惟 大永公司於停業後已將上開機器設備搬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置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勇國,現仍置放於 該處。原法院執行處所查封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之 1廠房之機器設備,均為抗告人所有, 並非大永公司所有, 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查封之裁定廢棄,顯有 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 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 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 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 ,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 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如指封之財產為房屋內之動產時, 應以債務人是否 對之有支配關係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而司法實務通常 係以債務人設籍為戶長並居住該址,為判斷債務人對於戶內 動產有支配管領力之基礎。 四、查原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9月12日查封大永 公司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廠房內之機器設備, 經 抗告人當場聲明其設址於處,廠房內機器設備為其所有,相 對人則以債務人大永公司亦設址於同一地點,堅持查封,原 法院執行處雖仍予查封,惟大永公司已於101年3月間決議停 止營業,並於101年3月15日與國茂木業有限公司終止該「新 北市○○區○○街○○號之1」廠房之租約, 有抗告所提大永 公司與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大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780號卷,抗告人101 年9月25日聲明異議狀附件2、4),大永公司廠房租約既於10 1年3月15日終止,則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12日實施查時 ,大永公司對上開廠房已無管理使用權,難認大永公司其對 上開廠房內之動產有支配管領力,故由形式外觀上並無法推 定該機器設備為債務人大永公司所有。而第三人即抗告人既 自101年3月15日起承租系爭廠房(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71780號卷,抗告人101年9月25日聲明異議狀附件3), 並聲 明該機器設備為其所有,相對人復無法提出形式上足認該機 器設備屬大永公司所有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將其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核無違誤。相對人 雖主張:大永公司設址於系爭處所,抗告人公司之廠長田昆 右為大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曾擔任大永公司之總經理, 顯見抗告人與大永公司之關係並非單純,大永公司有能力將 機器拆除移置他處,自可於事後再運回系爭處所重新組裝云 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大永公司有將其機器自他處運回系 爭處所,自不得僅憑其臆測之詞,即認該機器設備為大永公 司所有。至於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判例意旨係指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在形式外觀上,可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而第三人 對該財產所有權有爭執,因執行法院就私權之爭執無審查之 權,應由主張權利之第三人提起行異議之訴之情形,核與本 件執行法院查封時,債務人對該查封處所內之動產已無管領 支配力,自外觀形式上無法推定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 不同。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營業處所內如附件 所示之機器設備,由形式外觀上無法推定該機器設備為債務 人大永公司所有,且經抗告人聲明該機器設備為其所有,相 對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其 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核無違誤,原法院將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撤銷查封之裁定廢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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