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旺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曉樑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力鴻實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
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
3號裁定足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
10月8日訂立機器設備
買賣契約,由伊向相對人購買L-1200
手動四槽超音波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相對人並於同
年26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伊,惟依買賣契約第6條附註載
明本交易係依動產交易法第3章規定為附條件買賣,故系爭
機器設備於完成驗收及經伊付清貨款前,
所有權仍屬相對人
所有。
詎系爭機器設備交付數日後,竟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30許起火發生火災事故,將伊公司廠房燒燬殆盡,造成嚴
重伊財物損失,並波及毗鄰之
第三人。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現場勘查鑑識科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機器設備為火災
事故之起火點,復觀伊公司內監視器拍攝之監視畫面,亦清
晰可見起火點確肇因於系爭機器設備,故相對人難辭其咎。
而伊自身財產已因火災事故損失甚鉅,更遭第三人恆義木箱
行與仁才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仁才公司)索賠,並與恆義木
箱行以新台幣(下同)175萬元達成和解,仁才公司則聲稱
至少受有7千餘萬元之損失,現尚在核算及申請保險公司理
賠中。又相對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人,無從推諉製造之
商品需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參
諸危險負擔理論,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尚歸屬於相對人,
兩造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交付亦僅短短數日,系爭機器設備
起火致發生火災,風險本應由相對人承擔。惟相對人於火災
事故發生後,竟主動來函聲明系爭機器設備已做好完善保護
,設備本身無加熱管及任何會引發火源
等情,且經伊催告出
面洽商火災事故理賠事宜,復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自始有
意推卸應承擔之責任及逃避債務。邇來聽聞相對人有停止營
業意圖,恐於伊提起
本案訴訟前,即將資產逕為處分,尤以
相對人將面對其他受害人之
求償,屆時所需承擔之債務更高
於伊請求之金額,鑑於相對人於火災事故調查初始即有推
卸
責任之情事,日後伊獲得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恐有難以執
行受償債權之虞,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必要。況相對人
迄
今毫無誠意解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財產狀況未
臻明確
,為確保將來執行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脫
產成為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000萬元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案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29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333萬3400元或以同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於
102年3月21日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9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登記為2,000萬元,於臺灣
擁有台灣核能研究所、工業技術研究院、臺塑
暨南亞集團、
空軍後勤司令部、臺大醫院、各公家機關、大專院校研究所
及晶圓片大廠等廣大客戶,更因業務需求於91年初在大陸杭
州成立杭洲力鴻超聲波科技有限公司、96年3月在大陸江蘇
崑山成立昆山力波超聲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杭州與江蘇
昆山均有專職人員負責業務聯繫,有相對人網站資料足參,
可知相對人迄今經營有成,獲利頗豐。詎火災事故發生後,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甚至以聲明書規避應負之責任
,且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執行程序中,帳戶存
款僅有2萬餘元,復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
之賴以生產機器設備之廠房設定高於廠房價值之最高限額
抵
押權2200餘萬元之負債,相對於相對人於大陸積極擴廠,足
認相對人確有計畫處分資產之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之情形,已存在假扣押之原因,伊已達釋明之程度
云云
。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相對人所購買之系爭
機器設備,於交付數日後竟起火發生火災事故,將伊公司
廠房燒燬殆盡,造成伊財物嚴重損失,並波及毗鄰之第三
人,伊對相對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
業據提出機器設
備買賣合約書、抗告人與恆義木箱行間和解協議書、仁才
公司索賠清單、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批單為證(見原法
院司裁全卷第10-16頁),
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
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始有意推卸應負擔之責任及逃避
債務,且其財產狀況未臻明確,邇來聽聞相對人有停止營
業意圖,恐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將資產逕為處分,日
後伊獲得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恐有難以執行受償債權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查:
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律師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頁)
,僅得證明抗告人有委由律師向相對人表示應承擔火災
事故之風險,尚無法使法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得薄
弱之
心證。至於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雖未出面處理
相關理賠事宜,
乃係因相對人認其交付之商品並無瑕疵
而毋庸負責,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相對人於判決確定
前拒絕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尚符常理,自難僅因相對
人於經抗告人催告後未予置理,
遽認其有就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另提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網站資料(見
本院卷第14-16頁),據以主張相對人資本額2,000萬元
,竟於執行程序中僅扣得存款2萬餘元,復將名下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賴以生產機器設備之廠
房設定高於廠房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餘萬元之
負債,並於大陸積極擴廠,足認確有計畫處分資產之脫
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執
行之標的執行結果,固僅扣得相對人於萬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5,7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存款1萬5,210元、同行復興分行存款296元(見
原法院司執全卷第19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惟相
對人就此已於本院具狀答辯稱:伊於臺灣地區有21
家存款往來銀行,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共
計542萬7,825元(其中有501萬2,890元集中於台灣企
銀土城分行),且所有資產總額為6,022萬元,扣除
全部負債後,資產淨額仍有2,204萬元等語,並提出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資產負債
表、財務簽證報告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6、50-61、62-63頁),
堪認相對人並無將在臺灣
地區之資產移往他處之情,且其資產仍足供支付本件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額。
⑵又相對人於101年9月3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廠房提供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2,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固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4、5
頁、本院卷第64、65頁),然係在火災事故發生之
101年10月31日前,且初貸金額為1,820萬元,現存債
權額1,753萬9,979元,亦有貸款細查詢結果
可憑(見
本院卷第66-67頁),尚無從認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為逃避本件假扣押債務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
⑶再查,相對人之股東固於91年初在大陸杭州成立杭洲
力鴻超聲波科技有限公司、96年3月在大陸江蘇崑山
成立昆山力波超聲波科技有限公司,惟係股東以自有
資金所籌資設立,且均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再者,
相對人101年度總營業額約為4349萬元,101年11-12
月、102年1-2月、102年3-4月3期之營業額分別為597
萬元、429萬元及585萬元,亦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函文2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7-30、31-33頁)。足見相對人
於國內之營業迄今仍正常經營。而相對人之資產以土
地、廠房、設備及存貨、存款及應收債權為大宗,其
中相對人之資產中之土地、廠房、設備及存貨,均位
在樹林區之營業所內,存款亦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內
,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亦均為國內廠商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01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書、
存摺、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61、62-63、
64-65、26頁)。抗告人徒以相對人登記之基本資料
查詢及網站資料,遽認相對人於大陸積極擴廠,足認
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顯
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
⒊抗告人雖再主張:伊有聽聞相對人有停止營業之意圖云
云,然與上開相對人101年度總營業額約為4,349萬元,
101年11-12月、102年1-2月、102年3-4月3期之營業額
分別為597萬元、429萬元及585萬元,顯仍正常營運之
事實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為釋明,委
難憑信。
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未再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
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
之欠缺。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供
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