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翠芳
代 理 人 鄭志政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基於新北市○○區○○
段1144、1144-1、1146、1146-1、1147、1148、1149、1150
及115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
7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侵害,
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0頁)。則抗告人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
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相對
人對抗告人、訴外人簡文生提起之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
號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簡稱另案),係主張訴外人簡文生
與相對人間有承攬關係,訴外人簡文生積欠相對人工程款,
且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
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簡文生與抗告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相對人之債權,因而訴請確認
上開法律行為無效(先位)及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備位),亦有
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而法律
行為之無效,為
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亦生溯及效力,
是以相對人在另案如獲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即
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之規定為本件請
求,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確屬
本案之先決問題。從而原
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簡文生間並無承攬債權債務
關係,且簡文生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並無違法,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相對人在無承攬關係下,為
避免其他公司承接其工程對系爭土地施工,進而放置障礙物
及圍籬於系爭土地上,且以濫興訴訟為手段,俾影響
主管機
關核准
參加人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昇公司)施工,
及抗告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安養中心。相對人
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僅放置些微成本之障礙物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
益,造成抗告人訴訟成本花費甚鉅,且建照核准竣工展期僅
至102年8月25日止,逾期即撤照,勢必造成抗告人及恒昇公
司施工困難及後續違約賠償等問題。相對人
聲請原法院裁定
停止訴訟,藉此達到拖延訴訟及造成損害抗告人及恒昇公司
鉅額財產之目的,有違衡平、公平、
比例原則,故聲請撤銷
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簡文生間無
承攬關係,其與訴外人簡文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任意提起民、刑事事件,係屬
濫訴
云云,均為另案訴訟中實體判斷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須
待另案訴訟終結後始得解決,非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所
應審究。另抗告人雖主張伊花費裁判費26萬元、鑑價費及測
量費等,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微小成本
顯不成比例,明顯違反衡平、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裁判歧異,
當
事人支出訴訟成本若干,
尚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應考量之
事項,亦無違反衡平、公平、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