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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基於新北市○○區○○ 段1144、1144-1、1146、1146-1、1147、1148、1149、1150 及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侵害,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0頁)。則抗告人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相對 人對抗告人、訴外人簡文生提起之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簡稱另案),係主張訴外人簡文生 與相對人間有承攬關係,訴外人簡文生積欠相對人工程款, 且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簡文生與抗告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相對人之債權,因而訴請確認 上開法律行為無效(先位)及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備位),亦有 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而法律 行為之無效,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亦生溯及效力, 是以相對人在另案如獲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即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之規定為本件請 求,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確屬本案之先決問題。從而原 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簡文生間並無承攬債權債務 關係,且簡文生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並無違法,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相對人在無承攬關係下,為 避免其他公司承接其工程對系爭土地施工,進而放置障礙物 及圍籬於系爭土地上,且以濫興訴訟為手段,俾影響主管機 關核准參加人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昇公司)施工, 及抗告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安養中心。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僅放置些微成本之障礙物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 益,造成抗告人訴訟成本花費甚鉅,且建照核准竣工展期僅 至102年8月25日止,逾期即撤照,勢必造成抗告人及恒昇公 司施工困難及後續違約賠償等問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 停止訴訟,藉此達到拖延訴訟及造成損害抗告人及恒昇公司 鉅額財產之目的,有違衡平、公平、比例原則,故聲請撤銷 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簡文生間無 承攬關係,其與訴外人簡文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任意提起民、刑事事件,係屬 濫訴云云,均為另案訴訟中實體判斷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須 待另案訴訟終結後始得解決,非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所 應審究。另抗告人雖主張伊花費裁判費26萬元、鑑價費及測 量費等,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微小成本 顯不成比例,明顯違反衡平、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裁判歧異,當 事人支出訴訟成本若干,尚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應考量之 事項,亦無違反衡平、公平、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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