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
代理人 洪清峯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相 對 人 德商 Mayer & Cie GMBH & CO.KG
設Tailfingen. Emil-Mayer-Str.10
D-72461 Albstadt, Germany
法定代理人 RAINER MAYER -JOSEF KLEEBINDER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頌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Mayer & Cie GMBH & CO.KG等間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伊
經原審共同
被告臺灣瑞毓有限公司(下稱瑞毓公司)推銷向
相對人購買針圓編針織機1 台(下稱
系爭機器),相對人於
民國98年7 月28日委由瑞毓公司代理與伊簽署買賣文件(
QUOTATION ,下稱系爭買賣文件),
嗣相對人僅寄發訂單確
認書(ORDER CONFIRMATION,下稱系爭確認書)不含附件交
伊簽署。因相對人交付系爭機器有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
果,伊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與相對人間系爭機器
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瑞毓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及瑞毓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5 萬955
元本息,
詎原法院竟以無
管轄權,又無從裁定移送為由,裁
定
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為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
當事
人之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
推
適用。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
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
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
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
參照)。又國際
裁判管轄之
合意,除當
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
專屬管轄性
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
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當事人縱已合意選定特定國家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
苟當事人所選定者,對一方當事人極度不公
平,或並非便利之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另於有關連之法院
起訴,始足以保護當事人。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98年7 月28日出售系
爭機器予抗告人,
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文件,有該文件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3-24 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交付之系爭
機器不具約定品質,基於債務不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等
法律
關係,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賠償
損害,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瑞毓公司連帶賠償
等情,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
外民事事件。
㈡兩造簽署系爭買賣文件後,抗告人
復於98年8 月25日簽署相
對人寄交之系爭確認書,載明「The attached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 and Delivery of Mayer&
Cie Gmbh & CO.KG apply」(中譯:應適用附件Mayer &
Cie Gmbh & CO.KG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其上
買受人簽名處亦載明「I/We confirm receipt of this
confirmation of Order and of the Terms of Delivery」
(中譯:本人/ 本公司確認
收訖本訂單確認書及交貨條款)
,抗告人於其上簽名蓋章並註記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40-14
2 、170-172 頁),則
上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
見原審卷㈠143-146 頁,下稱系爭附件)自應視為系爭確認
單之一部,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抗告人自應受其
拘束
。又系爭附件末頁記載「September 2008」係相對人
定型化
契約條款版本編號之標示,
業據其提出官方網頁內容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90-193 頁),抗告人
空言否認系爭附件非系
爭確認書之一部
云云,固無可採。
㈢惟:依系爭附件第12.3條前段約定:「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tuttgart,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生全部
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然同條後段亦記載
:「The same shall apply if the customer has no
general venue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r
moved its ordinary residence to a country outside
German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MAYER &
CIE. shall be entitled, however, to use the customer
at any other court having statutory jurisdiction」(
中譯:若客戶未於德國聯邦共和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
本合約簽訂後將其一般居住地遷至德國境外,則MAYER &
CIE 應有權於具法定管轄權之任何其他法院向客戶提起訴訟
)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顯見兩造僅係約定德國斯
圖加特法院就系爭確認書所生之爭議享有管轄權,並未約明
該法院具有排他性之管轄權,否則何須另約定如客戶未在德
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居
住所遷至德
國境外之情形,仍可由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足
見兩造僅約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就本件系爭機器買賣事宜所
生之爭議取得管轄權,並無排斥其他國家或地區法院之管轄
權。
㈣又系爭附件為相對人制訂之定型化約款,依系爭附件第12.3
條後段之約定,可見相對人於締約當時即預見可能由德國斯
圖加特法院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法院審理系爭確認書效力
、解釋或履行爭議等情形;況相對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初
始既派員來臺灣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文件,抗告人則為我
國公司,未在德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茲因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符約定效能及品質之瑕疵,經限期催
告補正未果,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損害賠償,而
系爭機器現置於抗告人廠房內,不論就系爭機器瑕疵之鑑定
,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蒐集,自
均以我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對於相對人亦
難謂有何不便利
之情,復未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
堪認系爭
附件第12.3條管轄之規定應屬併存
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影響
我國法院行使原有之管轄權。遑論考量上開當事人應訴、調
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我國法院相對於德國斯圖加特法院亦
屬較便利之法庭,自不宜認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本件專屬管
轄法院,逕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㈤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
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加以判斷。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之主張,其係本於債
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
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原
審共同被告瑞毓公司連帶賠償,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前段規定,任何共同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則
抗告人向原審共同被告瑞毓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法院即原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就相對人部分為無管轄權、且不能
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