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成範
代 理 人 黃敬唐
律師
抗告人因與翁偉傑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翁偉傑、曾永杰、鍾青宏(下合稱翁偉
傑等3人)原均受僱於抗告人,分別擔任業務部協理、維修部
科長及維修部經理,翁偉傑並兼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職位。翁
偉傑等3人涉嫌以E-Mail通信方式洩漏抗告人公司營業機密
予相對人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揚公司)業務代表孟
憲武,致使抗告人與
第三人瑞晶電子股有限公司(下稱瑞晶
公司)之維修合約遭鈦揚公司搶單,因此受有營業上利益損
失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相對人4人對抗告人前
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曾就前開
事項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和解。鈦揚公司之董、監事原為「
曹德純、吳鍾貴英、吳怡樺、黃秀珍」,吳鍾貴英為鍾青宏
之母、吳怡樺為曾永杰之配偶、黃秀珍為翁偉傑之岳母,而
代表鈦揚公司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之吳佳玲為鍾青宏之配偶,
足見鈦揚公司係翁偉傑等3人利用職務之便所成立之公司,
其等擔心東窗事發,於102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現已變更為
「曹德純、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且股數亦有變化
,現僅曹德純持股10萬股,其餘董、監事持股均變為0股,
顯見該等4人有將其財產進行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有假扣
押必要,
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司法事務
官准命抗告人提供
擔保1千萬元而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聲
明
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有逃匿、脫產情事,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顯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不合假
扣押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
略以:鈦揚公司確係翁偉傑等3人私下在外與他人
共同合資成立之公司,而從鈦揚公司董監事之變更,並將董
監事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之股數變更為0股,足見翁
偉傑等3人確有將財產進行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者,鈦揚
公司之資本額於民國102年4月2日從原本之900萬元,變更為
9萬元,與抗告人欲保全之
債權額3千萬元,相差懸殊。而翁
偉傑、曾永杰及鈦揚公司名下均無
不動產可供
查封執行,鍾
青宏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額抵押720萬元,其等4人
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而有假扣押必要。原裁定將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予以廢棄,
容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而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
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
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主張前詞為據。
惟查:
(一)抗告人所提離職解僱函、E-Mail通信、鈦揚公司設立登記表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鍾青宏及曾永杰之身分證影本等,
屬請求原因之釋明證據,難採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依據。
(二)兩造業已於102年4月10日就抗告人因
系爭事件所生營業利益
損失部分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且於102年5月6日
給付1,517,218元、同年6月3日給付837,567元等情,有該和
解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球一路通系統交易結果通知
及黃敬唐律師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43頁、第
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偉傑等4人並
非無賠償誠
意或有故為避債逃匿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屬實。
(三)依前開和解協議書第四點約定:「為表示甲方(按指翁偉傑
等3人)有和解之誠意,甲方願承諾就其三人各自之三等親之
直系、旁系、姻親、配偶等人均不得參與乙方之經營業務,
或有股東、董、監事之身分關係,目前甲方之上述親屬或姻
親如係任職於乙方或有參與乙方經營或具有股東、董、監者
,願自本和解書簽訂後三個月內無條件自乙方退出、離職或
讓渡其股份」等語,翁偉傑等3人各自之三等親之直系、旁
系、姻親、配偶等人不得參與鈦揚公司之經營業務、已參加
者須退出、離職或讓渡股份,既係兩造和解之條件,應已得
到抗告人同意,則抗告人所指前開鈦揚公司董監事變動及股
數變動,由「曹德純、吳鍾貴英、吳怡樺、黃秀珍」,變更
為「曹德純、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及股數變動,顯
符合前開和解條件之要求,自難據此推認翁偉傑等3人有何
不利益處分財產情事。
(四)又前開和解協議書第9點約定:「上述條件經甲、乙、丙三
方同意而簽訂,自本和解書簽訂後,丙方同意不會對甲方等
三人及其現任職於乙方或具有乙方股東、董、監事身份關係
之親屬、姻親或配偶等人,行使民事及刑事
法律訴訟行為,
並願原諒且不追究甲方等三人於任職丙方公司
期間所涉犯之
刑事違法行為」等語,足見兩造成立和解後,抗告人業已放
棄民刑事訴訟追訴之權利,應無疑問。而假扣押制度,原係
為擔保取得
執行名義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抗告人既因和解而
放棄對翁偉傑等3人之民事法律訴訟行為,自亦無聲請強制
執行而有需保全之可能,則抗告人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有違。
(五)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之債權有3,000萬元,與債務人鈦揚公
司之資本額900萬元差異很大,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云云,惟鈦揚公司資本額,縱低於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額,並非脫產或避債逃匿情事,並不構成假扣押原因,
只要鈦揚公司正常營運,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僅以為由認構成假扣押原
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
本件抗告人並無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且其復未主張相
對人有何脫產或避債逃匿之具體事實並舉證釋明,自難認已
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
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誤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
於法
不合,原裁定因而廢棄該處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