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成範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抗告人因與翁偉傑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翁偉傑、曾永杰、鍾青宏(下合稱翁偉 傑等3人)原均受僱於抗告人,分別擔任業務部協理、維修部 科長及維修部經理,翁偉傑並兼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職位。翁 偉傑等3人涉嫌以E-Mail通信方式洩漏抗告人公司營業機密 予相對人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揚公司)業務代表孟 憲武,致使抗告人與第三人瑞晶電子股有限公司(下稱瑞晶 公司)之維修合約遭鈦揚公司搶單,因此受有營業上利益損 失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相對人4人對抗告人前 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曾就前開 事項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和解。鈦揚公司之董、監事原為「 曹德純、吳鍾貴英、吳怡樺、黃秀珍」,吳鍾貴英為鍾青宏 之母、吳怡樺為曾永杰之配偶、黃秀珍為翁偉傑之岳母,而 代表鈦揚公司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之吳佳玲為鍾青宏之配偶, 足見鈦揚公司係翁偉傑等3人利用職務之便所成立之公司, 其等擔心東窗事發,於102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現已變更為 「曹德純、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且股數亦有變化 ,現僅曹德純持股10萬股,其餘董、監事持股均變為0股, 顯見該等4人有將其財產進行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有假扣 押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命抗告人提供擔保1千萬元而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有逃匿、脫產情事,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顯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不合假 扣押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鈦揚公司確係翁偉傑等3人私下在外與他人 共同合資成立之公司,而從鈦揚公司董監事之變更,並將董 監事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之股數變更為0股,足見翁 偉傑等3人確有將財產進行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者,鈦揚 公司之資本額於民國102年4月2日從原本之900萬元,變更為 9萬元,與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額3千萬元,相差懸殊。而翁 偉傑、曾永杰及鈦揚公司名下均無不動產可供查封執行,鍾 青宏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額抵押720萬元,其等4人 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而有假扣押必要。原裁定將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廢棄,容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而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 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 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主張前詞為據。惟查: (一)抗告人所提離職解僱函、E-Mail通信、鈦揚公司設立登記表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鍾青宏及曾永杰之身分證影本等, 屬請求原因之釋明證據,難採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依據。 (二)兩造業已於102年4月10日就抗告人因系爭事件所生營業利益 損失部分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且於102年5月6日 給付1,517,218元、同年6月3日給付837,567元等情,有該和 解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球一路通系統交易結果通知 及黃敬唐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43頁、第 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偉傑等4人並非無賠償誠 意或有故為避債逃匿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屬實。 (三)依前開和解協議書第四點約定:「為表示甲方(按指翁偉傑 等3人)有和解之誠意,甲方願承諾就其三人各自之三等親之 直系、旁系、姻親、配偶等人均不得參與乙方之經營業務, 或有股東、董、監事之身分關係,目前甲方之上述親屬或姻 親如係任職於乙方或有參與乙方經營或具有股東、董、監者 ,願自本和解書簽訂後三個月內無條件自乙方退出、離職或 讓渡其股份」等語,翁偉傑等3人各自之三等親之直系、旁 系、姻親、配偶等人不得參與鈦揚公司之經營業務、已參加 者須退出、離職或讓渡股份,既係兩造和解之條件,應已得 到抗告人同意,則抗告人所指前開鈦揚公司董監事變動及股 數變動,由「曹德純、吳鍾貴英、吳怡樺、黃秀珍」,變更 為「曹德純、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及股數變動,顯 符合前開和解條件之要求,自難據此推認翁偉傑等3人有何 不利益處分財產情事。 (四)又前開和解協議書第9點約定:「上述條件經甲、乙、丙三 方同意而簽訂,自本和解書簽訂後,丙方同意不會對甲方等 三人及其現任職於乙方或具有乙方股東、董、監事身份關係 之親屬、姻親或配偶等人,行使民事及刑事法律訴訟行為, 並願原諒且不追究甲方等三人於任職丙方公司期間所涉犯之 刑事違法行為」等語,足見兩造成立和解後,抗告人業已放 棄民刑事訴訟追訴之權利,應無疑問。而假扣押制度,原係 為擔保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抗告人既因和解而 放棄對翁偉傑等3人之民事法律訴訟行為,自亦無聲請強制 執行而有需保全之可能,則抗告人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有違。 (五)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之債權有3,000萬元,與債務人鈦揚公 司之資本額900萬元差異很大,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云云,惟鈦揚公司資本額,縱低於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額,並非脫產或避債逃匿情事,並不構成假扣押原因, 只要鈦揚公司正常營運,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僅以為由認構成假扣押原 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並無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且其復未主張相 對人有何脫產或避債逃匿之具體事實並舉證釋明,自難認已 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誤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於法 不合,原裁定因而廢棄該處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