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6號
再
抗告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成範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翁偉傑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日本院所為102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
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