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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陳堃樹       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能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相 對 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 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堃樹為周轉資金,乃向第三人即其兄 弟陳堃庭借款,並將其所有5筆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抵押權予陳堃庭作為擔保,而陳堃庭已將借款匯給陳堃樹 ,客觀上陳堃樹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又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席克斯公司)之資本額與其實際經營規模並無必然 關係,且陳堃樹於民國(下同)100年間之銀行存款總額僅約 2,383,911元,係隨時供支應席克斯公司之購貨需求,自無鉅 款可供查扣,而席克斯公司確經扣押150,671元及美金13,876. 8元,足見陳堃樹係將其資金移轉供席克斯公司營運之用,抗 告人並未脫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再兩造 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不應准許等語。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邱能老為抗告人席克斯公司之名義上負 責人,且為抗告人陳堃樹之岳父,而陳堃樹於97年至100年1月 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另開設原審債務人弘盛興材料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弘盛興公司,該公司並未提起抗告),並利用 以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名義接單或轉手等方式,致伊公司 受有價差及競業損失,暨支付違約金、低價出售原料、被侵占 原料包裝材等損害,合計高達10,400,836元,伊公司於100年1 月間發現上情後,即要求陳堃樹離職,並向抗告人及弘盛興公 司求償,詎陳堃樹、邱能老在伊公司於100年3月25日提起刑事 告訴後,一再否認有上開侵害之事實,陳堃樹並於100年8月間 將其所有5筆不動產共同設定860萬元抵押權予其兄弟陳堃庭( 陳堃樹在此之前,已分別於98年5月13日、100年3月1日將上開 不動產設定615萬元、186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足見抗告人 有脫產之行為;又席克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萬元,邱能老名 下之不動產亦已設定抵押權,而陳堃樹於100年間之銀行存款 利息計有107,276元,以年息1%推算存款金額應有10,727,600 元,詎伊公司於102年2、3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陳 堃樹之存款59,161元及零星股票,暨席克斯公司之存款562,10 3元,遠低於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本件若不加以保全,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 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有勞工保險卡、員工薪資核算表、錄音譯文、悔過書、公司 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合約書、支票、訂購單、 發票、簽收單、轉帳傳票、刑事告訴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陳報函、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2、33、37至65、67至81、84至 96、99至108、111至137、140至144頁;本院卷第26至46、50 至59、62、63、208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大致相符。本 院綜合相對人上開陳述及證據,並參酌陳堃樹在相對人於100 年3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後不久,即於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5筆不 動產設定86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其兄弟陳堃庭,而席克斯公 司係由陳堃樹之岳父邱能老擔任負責人,抗告人彼此間關係密 切,且抗告人所有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均屬易遭處分或隱匿 之財產,衡諸常情,抗告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 ,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 供擔保,應可認其聲請為合法,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准 許。是抗告人辯稱:抗告人並未脫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 因並未釋明云云,即非可採。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 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 照)。抗告人另辯稱:兩造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亦不應准許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 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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