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陳堃樹
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邱能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相 對 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
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
明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陳堃樹為周轉資金,
乃向
第三人即其兄
弟陳堃庭借款,並將其所有5筆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
抵押權予陳堃庭作為擔保,而陳堃庭已將借款匯給陳堃樹
,客觀上陳堃樹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又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席克斯公司)之資本額與其實際經營規模並無必然
關係,且陳堃樹於民國(下同)100年間之銀行存款總額僅約
2,383,911元,係隨時供支應席克斯公司之購貨需求,自無鉅
款可供查扣,而席克斯公司確經扣押150,671元及美金13,876.
8元,足見陳堃樹係將其資金移轉供席克斯公司營運之用,抗
告人並未脫產,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再
兩造
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不應准許等語。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邱能老為抗告人席克斯公司之名義上負
責人,且為抗告人陳堃樹之岳父,而陳堃樹於97年至100年1月
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
期間,另開設原審債務人弘盛興材料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弘盛興公司,該公司並未提起抗告),並利用
以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名義接單或轉手等方式,致伊公司
受有價差及競業損失,
暨支付
違約金、低價出售原料、被
侵占
原料包裝材等損害,合計高達10,400,836元,伊公司於100年1
月間發現上情後,即要求陳堃樹離職,並向抗告人及弘盛興公
司
求償,
詎陳堃樹、邱能老在伊公司於100年3月25日提起刑事
告訴後,一再否認有
上開侵害之事實,陳堃樹並於100年8月間
將其所有5筆不動產共同設定860萬元抵押權予其兄弟陳堃庭(
陳堃樹在此之前,已分別於98年5月13日、100年3月1日將上開
不動產設定615萬元、186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足見抗告人
有脫產之行為;又席克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萬元,邱能老名
下之不動產亦已設定抵押權,而陳堃樹於100年間之銀行存款
利息計有107,276元,以年息1%推算存款金額應有10,727,600
元,詎伊公司於102年2、3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陳
堃樹之存款59,161元及零星股票,暨席克斯公司之存款562,10
3元,遠低於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本件若不加以保全,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
6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有勞工保險卡、員工薪資核算表、錄音譯文、悔過書、公司
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合約書、支票、訂購單、
發票、簽收單、轉帳傳票、刑事告訴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民事
起訴狀、聲明
異議狀、陳報函、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2、33、37至65、67至81、84至
96、99至108、111至137、140至144頁;本院卷第26至46、50
至59、62、63、208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大致相符。本
院綜合相對人上開陳述及證據,並
參酌陳堃樹在相對人於100
年3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後不久,即於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5筆不
動產設定86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其兄弟陳堃庭,而席克斯公
司係由陳堃樹之岳父邱能老擔任負責人,抗告人
彼此間關係密
切,且抗告人所有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均屬易遭處分或隱匿
之財產,衡諸常情,抗告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
等情
,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一節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
供擔保,應可認其聲請為合法,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准
許。是抗告人辯稱:抗告人並未脫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
因並未釋明
云云,即
非可採。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
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
參
照)。抗告人另辯稱:兩造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亦不應准許云云,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
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